黄某某
黄保华
朱某某
吕拥军
吕拥军
袁慧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黄保华,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吕拥军,本案
被告。
被告:吕拥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袁慧超,男,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吕拥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保华,被告吕拥军即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慧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9月14日14时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行至北外环李各庄时,与被告吕拥军驾驶的津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吕拥军与原告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Ia值为4%。
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884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1000元、护理垫费60元、伤残赔偿金90287.34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2513.57元、误工费34776.6元、电动车损失28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损失222617.16元。
被告吕拥军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朱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予以赔偿,余100617.16元由被告吕拥军、朱某某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70432元,两项合计192432元。
因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以减少。
伤残赔偿金,原告已经满7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年限应不超过10年,原告是李各庄村的村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要求法院重新组织鉴定。
原告已70周岁,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吕拥军辩称,其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有异议,根据事发现场,应按照第一次认定的结果承担责任。
被告第一时间报警、送伤者就医,并垫付2000元费用、痕检费800元、急救押金200元。
事故车辆是被告吕拥军借用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朱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
被告朱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吕拥军。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吕拥军驾驶被告朱流伟所有的津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各庄时,与驶入北外环的原告黄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交警三队责任认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吕拥军互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4左侧横突骨折、腰5椎体骨折、脾破裂等,原告住院12天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57880.22元。
出院后原告在唐山市高新区庆北街道办事处联大附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53元。
2015年6月3日原告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支出门诊费用510元。
故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58643.22元。
2015年6月10日经交警三队委托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黄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临床鉴定,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原告系捌级伤残,Ia值为4%。
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次事故的依据,被告吕拥军辩称对事故责任比例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为重新认定书,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同等责任的认定,理据充分,且被告吕拥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相应主张,故对被告吕拥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核查,被告吕拥军借用津QXXXXX号机动车时,登记所有人朱某某已向其履行了安全驾驶提示说明义务,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吕拥军承担。
因津Q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吕拥军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依票据核算为58643.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入院、2014年9月26日出院,共计12天,每天按照40元计算,为48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因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原告确需两人护理,故本院按照1人计算。
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工资收入,故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
原告住院12天,出院证明注意事项处,医嘱建议其休息8-10周,故护理期限本院酌情按照82天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4.伤残赔偿金,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系捌级伤残,Ia值为4%。
出具该临床鉴定时,原告年满70周岁。
依据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龙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唐山市路北区河北路街道河北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知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唐山市路北区河北里111楼3门101室,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10年,再乘以34%的赔偿系数,为82079.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临床鉴定系单方委托,故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是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委托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该所具有合法资格,其作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出具的临床鉴定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未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佐证鉴定程序违法,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鉴定费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捌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因交通费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电动车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电动车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车损,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69周岁,且唐山市诺立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无公司负责人签字,原告亦未提供工资表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检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实际产生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垫费系非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155502.62元。
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共计95579.4元,以上两项合计105579.4元;余医疗费4864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9923.22元,该部分损失按照50%计算为24961.61元,由被告吕拥军予以赔付。
本案中被告吕拥军辩称,垫付医疗费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垫付急救押金200元,非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垫付痕检费800元,对于垫付情况原告予以认可,因本案系同等责任,该痕检费应由原、被告各担400元,故原告对被告吕拥军垫付的400元痕检费应在本案中予以返还。
故被告吕拥军共计赔付原告损失24561.61元。
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105579.4元。
被告吕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24561.61元。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9元,由原告黄某某担负429元,由被告吕拥军担负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次事故的依据,被告吕拥军辩称对事故责任比例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为重新认定书,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同等责任的认定,理据充分,且被告吕拥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相应主张,故对被告吕拥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核查,被告吕拥军借用津QXXXXX号机动车时,登记所有人朱某某已向其履行了安全驾驶提示说明义务,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吕拥军承担。
因津Q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吕拥军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依票据核算为58643.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入院、2014年9月26日出院,共计12天,每天按照40元计算,为48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因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原告确需两人护理,故本院按照1人计算。
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工资收入,故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
原告住院12天,出院证明注意事项处,医嘱建议其休息8-10周,故护理期限本院酌情按照82天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4.伤残赔偿金,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系捌级伤残,Ia值为4%。
出具该临床鉴定时,原告年满70周岁。
依据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龙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唐山市路北区河北路街道河北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知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唐山市路北区河北里111楼3门101室,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10年,再乘以34%的赔偿系数,为82079.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临床鉴定系单方委托,故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是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委托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该所具有合法资格,其作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出具的临床鉴定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未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佐证鉴定程序违法,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鉴定费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捌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因交通费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电动车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电动车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车损,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69周岁,且唐山市诺立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无公司负责人签字,原告亦未提供工资表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检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实际产生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垫费系非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155502.62元。
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共计95579.4元,以上两项合计105579.4元;余医疗费4864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9923.22元,该部分损失按照50%计算为24961.61元,由被告吕拥军予以赔付。
本案中被告吕拥军辩称,垫付医疗费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垫付急救押金200元,非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垫付痕检费800元,对于垫付情况原告予以认可,因本案系同等责任,该痕检费应由原、被告各担400元,故原告对被告吕拥军垫付的400元痕检费应在本案中予以返还。
故被告吕拥军共计赔付原告损失24561.61元。
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105579.4元。
被告吕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24561.61元。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9元,由原告黄某某担负429元,由被告吕拥军担负220元。
审判长:王建
书记员:姚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