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路路,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营业地浙江省丽水市。
负责人:童玉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丽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被告周某某、被告人保丽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647.66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3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25元、律师费6,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丽水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被告周某某驾驶牌号为浙K0XXXX小型面包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载案外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某某。被告人保丽水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原告所受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被告在转弯行驶,依法不应认定为全责,故不认可全责。超出保险外费用不同意赔偿。事发后未为原告垫付过费用。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丽水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意被告周某某意见。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有两名伤者,要求在强制保险内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保险理赔费用已与原告协商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被告周某某驾驶牌号为浙K0XXXX小型面包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黄某某(载案外人)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及案外人无某某。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XXX伤残。原告伤后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人保丽水公司就保险理赔费用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被告赔偿医疗费8,924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300元,原告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予以放弃,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及案外人无某某,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丽水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丽水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的金额及范围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8,924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300元,原告同意被告人保丽水公司赔偿上述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予以照准。律师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8,924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强制保险内赔偿)、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300元,共计135,444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账户,户名黄某某,开户行农业银行上海市嘉定区徐行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74元,减半收取1,887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87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7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建忠
书记员: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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