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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黄某鑫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鑫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住所地黄某市西塞山区黄某大道316号。
法定代表人朱克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柏岩,公司职工,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黄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大智路1号。
负责人杨朝晖,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顺,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亚槟,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强。
委托代理人秦多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诉被告鑫泰公司、李强、太保黄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万劲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清华、被告鑫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柏岩、被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秦多雄、被告太保黄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9时40分,被告李强驾驶鄂b×××××号普通摩托车载原告行至沿湖路中商平价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杨春建驾驶的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黄某市交通警察事故调处大队认定,被告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春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发现原告为早孕,考虑原告已经先行ct及x线检查及药物治疗,为防止胎儿畸形,原告实施了人工流产手术。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治疗费13114.23元由被告鑫泰公司支付。2014年7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1、不构成伤残,2、伤后休息120天,3、伤后1人护理30天,4、后期治疗费1600元,5、营养期限为6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1、被告鑫泰公司是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杨春建系被告鑫泰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鄂b×××××号普通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强;3、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由被告太保黄某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4、鑫泰公司与太平洋财保黄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5、原告出院后,发生后期检查费用200元。

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黄某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被告太保黄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30%,被告李强赔偿70%。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医疗费300元,其提交的两张票据系原告出院后复查费用及妇产科检查彩超费用,前者属后期治疗费范畴,后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故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已经早孕,为避免药物给胎儿造成伤害而采取人工流产手术终止早孕,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虽然本次交通事故未直接导致原告流产,但所作的医疗检查致原告需要人工流产,因此交通事故与原告流产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精神损害程度酌定。四、本案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1、医疗费13114.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天=1200元;3、护理费4700元,4、误工费38720元/年÷365天×120天=12729元,5、营养费30元/天×42天=1260元,6、后期治疗费1600元,7、鉴定费1600元,8、交通费23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五、上述款项被告太保黄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原告406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23659元;六、被告太保黄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被告鑫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940元。七、超出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保黄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鑫泰公司垫付医疗费2152.23元;被告李强支付鑫泰公司垫付医疗费5022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鑫泰公司支付原告黄某480元,被告李强支付原告黄某112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2771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黄某鑫泰物流有限公司8092.23元;
三、被告黄某鑫泰物流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鉴定费480元;
四、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鉴定费1120元;
五、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黄某鑫泰物流有限公司5022元;
六、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黄某鑫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50元,被告李强承担816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6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判员  万劲

书记员:陈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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