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
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刘某龙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通物流有限公司
刘某龙、瑞通物流公司的
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李勤(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龙。
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物流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上湖乡上湖街。
法定代表人胡慧龙,瑞通物流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龙、瑞通物流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中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4605849-5。
负责人邓杜英,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勤,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龙、瑞通物流公司、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四国,被告刘某龙、瑞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萍,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2013)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黄某、被告刘某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黄某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刘某龙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
对原告黄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14645.15元。根据原告黄某提交的咸宁市中心医院、通城中医医院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213.76元。原告黄某请求的护理费213.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黄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黄某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00元。
五、鉴定费500元。根据原告黄某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七、误工费8720.27元。2013年12月30日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隽)公鉴(法医)字(2013)888号法医学鉴定书确认原告黄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但不构残,误工损失日为70天。原告黄某从事货物交通运输驾驶员行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470元/年计算误工,即45470元/年÷365天×70天=8720.27元。
八、车辆损失33855元。2013年6月20日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隽价估字(2013)094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确认车损总价值为36455元,但其中含施救费2600元,其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为36455元-2600元=33855元,施救费2600元属原告黄某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九、车辆鉴定费1000元。根据原告黄某提交的车辆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原告黄某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59184.18元。
原告黄某的住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原告黄某请求上列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的起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刘某龙驾驶的赣C×××××(赣C×××××挂)号半挂车的所有权人虽然是被告瑞通物流公司,但被告刘某龙与被告瑞通物流公司之间是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之规定,车辆出租人即被告瑞通物流公司对车辆承租人即被告刘某龙占用、使用车辆期间造成原告黄某人身损害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刘某龙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刘某龙以被告瑞通物流公司的名义将赣C×××××(赣C×××××挂)号半挂车的主、挂车分别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9034.0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合计23034.03元。对于原告黄某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刘某龙应赔偿原告黄某[(59184.18元-23034.03元)×30%]=10845.05元,原告黄某自行承担[(59184.18元-23034.03元)×70%]=25305.11元。被告刘某龙还将赣C×××××(赣C×××××挂)号半挂车以被告瑞通物流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但被告刘某龙超载行驶车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0%绝对免赔率后赔偿原告黄某10845.05元×(1-10%)=9760.54元,被告刘某龙赔偿原告黄某10845.05元×10%=1084.5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32794.57元(23034.03元+9760.54元=32794.57元);原告黄某自行承担25305.11元;被告刘某龙应赔偿原告黄某108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的事故损失59184.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32794.57元;由原告黄某自行承担25305.11元;由被告刘某龙赔偿1084.50元。
二、被告刘某龙应赔偿1084.50元,己赔偿19500元,多赔偿的1841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从赔偿给原告黄某的32794.57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刘某龙。
第一项赔偿款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刘某龙负担192元,由原告黄某负担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2013)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黄某、被告刘某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黄某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刘某龙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
对原告黄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14645.15元。根据原告黄某提交的咸宁市中心医院、通城中医医院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213.76元。原告黄某请求的护理费213.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黄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黄某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00元。
五、鉴定费500元。根据原告黄某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七、误工费8720.27元。2013年12月30日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隽)公鉴(法医)字(2013)888号法医学鉴定书确认原告黄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但不构残,误工损失日为70天。原告黄某从事货物交通运输驾驶员行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470元/年计算误工,即45470元/年÷365天×70天=8720.27元。
八、车辆损失33855元。2013年6月20日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隽价估字(2013)094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确认车损总价值为36455元,但其中含施救费2600元,其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为36455元-2600元=33855元,施救费2600元属原告黄某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九、车辆鉴定费1000元。根据原告黄某提交的车辆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原告黄某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59184.18元。
原告黄某的住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原告黄某请求上列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的起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刘某龙驾驶的赣C×××××(赣C×××××挂)号半挂车的所有权人虽然是被告瑞通物流公司,但被告刘某龙与被告瑞通物流公司之间是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之规定,车辆出租人即被告瑞通物流公司对车辆承租人即被告刘某龙占用、使用车辆期间造成原告黄某人身损害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刘某龙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刘某龙以被告瑞通物流公司的名义将赣C×××××(赣C×××××挂)号半挂车的主、挂车分别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9034.0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合计23034.03元。对于原告黄某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刘某龙应赔偿原告黄某[(59184.18元-23034.03元)×30%]=10845.05元,原告黄某自行承担[(59184.18元-23034.03元)×70%]=25305.11元。被告刘某龙还将赣C×××××(赣C×××××挂)号半挂车以被告瑞通物流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但被告刘某龙超载行驶车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0%绝对免赔率后赔偿原告黄某10845.05元×(1-10%)=9760.54元,被告刘某龙赔偿原告黄某10845.05元×10%=1084.5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32794.57元(23034.03元+9760.54元=32794.57元);原告黄某自行承担25305.11元;被告刘某龙应赔偿原告黄某108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的事故损失59184.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32794.57元;由原告黄某自行承担25305.11元;由被告刘某龙赔偿1084.50元。
二、被告刘某龙应赔偿1084.50元,己赔偿19500元,多赔偿的1841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从赔偿给原告黄某的32794.57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刘某龙。
第一项赔偿款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刘某龙负担192元,由原告黄某负担448元。
审判长:张朝武
书记员:肖畅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