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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1与黄2、季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政,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黄某1与被告黄2、季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政,被告黄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贝,被告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继承被继承人黄华英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六里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五分之四产权份额并且系争房屋判归原告所有;2、被告黄2丧失对系争房屋的继承权;3、被告季某继承系争房屋五分之一产权份额,并由原告支付继承份额折价款;4、本案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父亲黄志泉于2006年5月6日去世,母亲范金宝于1981年4月4日去世,父母共生育黄士英(2015年3月21日去世)、黄茂华(2017年11月13日去世)、被继承人黄华英(2018年6月25日去世)、原告及两被告共六位子女。被继承人黄华英从小患有XXX残疾,无婚姻、无子女。被告季某从小被他人收养,2002年10月经法院调解解除收养关系。被告黄2曾将本人及其妻子、儿子、孙子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户主为被告黄2,并试图将自己变更为承租人。2017年7月,法院判决被告黄2一家在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监护人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被继承人,后购买为产权,权利人登记为被继承人。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监护人承担了被继承人在养老院的一切治疗、生活事宜以及去世后的丧葬费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告季某对被继承人也尽了扶养责任,也应当享有法定继承权。被告黄2不但遗弃被继承人,还与之争夺财产,故应丧失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
  被告黄2辩称,被告季某从小过继给他人,其与被继承人虽是亲生姐妹,但在被告季某解除收养关系时已经成年,其与生父母的亲属关系不能自动恢复,故被告季某不属于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黄2享有系争房屋的继承权,应当继承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继承方式可以共有也可以折价。被告黄2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是经过父亲同意的,不能凭被告黄2对系争房屋没有居住权的判决来否定对系争房屋的继承权,被告黄2在养老院看望过被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也尽到抚养义务。
  被告季某辩称,被告在十几个月大时被送养给他人,但与亲生父母一直是有来往的,包括被继承人在养老院时,被告也是看望过的,被告季某要求继承系争房屋,具体份额依法判决,同意原告取得系争房屋,给付其余继承人折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黄华英于2018年6月25日去世,生前未婚,无子女。被继承人黄华英的父亲黄志泉(2006年5月6日去世)与母亲范金宝(1981年3月14日去世)共生育黄士英(2015年3月21日去世)、黄茂华(2017年11月13日去世)、被继承人黄华英及原告黄某1、被告黄2(曾用名黄茂建)、被告季某(曾用名纪华)六位子女。被告季某于15个月时被季金宝、胡雪英收养,双方建立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季金宝、胡雪英起诉要求解除与季某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02年10月17日,本院出具(2002)浦民一(民)初字第116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
  被继承人黄华英系XXX残疾人,残疾XXX,残疾人证上记载监护人为原告黄某1,自2005年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下沙敬老院至其去世。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被继承人入住敬老院期间,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租金由原、被告及被继承人等六人分得,被继承人分得的租金用于其在敬老院的开销,现租金剩余4,509元在原告处,被继承人每月享受低保补助1,270元,也用于其在敬老院开销。
  2018年1月30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继承人黄华英。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200,000元。原、被告因系争房屋的继承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黄志泉《职工简历表》、原告户籍证明、黄志泉居民死亡推断书、范金宝户籍死亡登记摘录、黄士英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黄茂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黄华英居民死亡推断书及其户籍资料摘录、残疾人证、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下沙敬老院出具的《证明》、(2002)浦民一(民)初字第11655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杨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六里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证,被告黄2提供的系争房屋出租收益分配清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系争房屋权利人为被继承人黄华英,为其遗产,被继承人黄华英去世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故本案适用法定继承。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季某是否有权继承系争房屋;第二、原告主张多继承系争房屋及被告黄2丧失系争房屋的继承权是否成立。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被告季某从小被收养,其与被继承人黄华英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成立而消除,不能成为黄华英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季某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时已成年,故其与被继承人黄华英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收养关系解除后不能自行恢复,被告季某未能证明其与被继承人黄华英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协商恢复,故季某要求作为黄华英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系争房屋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黄华英生前长期生活于敬老院,日常生活有养老院照料,黄华英本人每月享有一定的补助收入,且有系争房屋的租金收益,说明黄华英生前并不需要原、被告予以经济扶助。原告举证不能证明被告黄2有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其要求认定被告黄2丧失继承权及原告在继承系争房屋时予以多分,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系争房屋应由原告与被告黄2均等继承,各自继承二分之一产权。根据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处理意见及系争房屋现状,系争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由原告按照原、被告确认的系争房屋市场价值支付被告黄2二分之一折价款计6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六里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黄某1继承所有;
  二、原告黄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2折价款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9,150元,被告黄2负担9,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陆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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