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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1与黄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烈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公诉刑诉(2017)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烈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某1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廖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被告人张烈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烈钊与被害人张某1产生争吵,张烈钊用碎红砖朝张某1砸去,后又用菜刀将张某1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1的伤势为轻伤一级。原告人张某1受伤后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678元,原告人从事建筑行业,案发后,被告人张烈钊支付被害人张某1赔偿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被告人的供述及原告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烈钊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定减轻对被告人张烈钊的处罚。被告人张烈钊辩解称其行为属自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正当防卫是指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不法侵害进行时,而本案被告人张烈钊持械将被害人砍伤时,并非其正在遭受不法侵害之时,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烈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进行赔偿,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3677.8元,护理费1352.12元(122.92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加以证明,足以认定,上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5239.8元[127.8元/天×(11天+30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天数为41天,误工天数宜以其实际住院天数11天计算,即为1405.8元(127.8元/天×11天)。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人张某1的合理损失为7096元,其中,医疗费3678元,护理费1352元(122.92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误工费1406元(127.8元/天×11天)。上述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自行承担10%,其余损失6386元由被告人张烈钊承担,核减已经赔偿的500元,尚应赔偿588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烈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损失7096元,由被告人张烈钊承担90%,即6386元,核减已经赔偿的500元,剩余5886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黎莉 人民陪审员  廖章淮 人民陪审员  曾宪东

书记员: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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