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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1与黄某2、黄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三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民,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黄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广粤支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黄某1诉被告黄某2、黄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民律师,被告黄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2未到庭参与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3在所继承被继承人黄某5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2、判令被告黄某2返还原告上述借款65万元。(上述钱款系同一笔)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黄某5于2018年1月21日死亡,被告黄3系其与前妻生育的子女,被告黄某2系黄某5妻子,两人结婚时候各自子女均已成年,黄某5父母均早已去世。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转账支付黄某560万元用于黄某5购买宜川路房屋,此款系被告出售自己房屋得款,原告在出售房屋签订定金合同时给付黄某5现金2万元,办理产证时又给付黄某53万现金,基于亲戚关系,当时未出具借条。但被继承人取得此款后并未购买房屋,其中部分钱款用于了被继承人与被告黄某2消费。因被继承人黄某5从未还款,现其死亡,故诉讼要求被告黄某2归还上述借款,并由被告黄3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债务。
  原告提供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动迁材料、房屋买卖合同、户籍摘抄、婚姻登记材料以证明上述主张。
  被告黄某2辩称,认可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但其不认可此款为债权。其2011年与黄某5结婚,后于2012年离婚,之后又于2016年复婚,此转账发生于两人离婚期间,与其无关。且原告在黄某5生前从未主张过该笔钱款,至2018年黄某5追悼会原告才提及,被告不认可此款系借款,而是房屋动迁后,经家庭协商原告取得动迁房屋后应给付黄某5的钱款,另外黄某5并未购买宜川路房屋,也不存在为买房借款的事实。
  被告黄3辩称,认可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但其不认可此款为借款。其作为黄某5的女儿,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该笔款项,被继承人生前从未向其提及,原告也未向黄某5主张过,反而原告曾向黄某5借款,现在黄某5已经死亡,其不应再向两被告主张。
  两被告为支持上述主张,提供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1(闸)民三民初字第XXXX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判决书,案外人黄冬宝出具的收条,以证明房屋动迁后经法院判决确认动迁利益,后经家庭开会,黄某1与黄某5共担判决义务,动迁款项由案外人黄冬宝处理。
  审理中,证人黄某4出庭作证称,其系黄某5哥哥,黄某5因居住于浦江镇不方便,即与黄某1商议,由黄某1卖掉一套房子,得款借给黄某5,再由黄某5卖掉其浦江镇的动迁安置房屋,总款由黄某5与黄某2购买宜川路房屋。商议当时黄某1、黄东宝、黄某4、黄某5、黄某2均在场。追悼会后黄某2曾认可此笔借款,但表示继承事宜处理完毕后再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录音光盘、录音文字整理(原告与黄某2电话记录)证明黄某2知道借款之事。
  被告黄3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均非其参与,其无法发表意见,其与黄某5经常联系,黄某5从未提及借款之事。
  被告黄某2庭后辩称,不认可证人证言,原告与其谈论此事最早发生于被继承人死亡后,黄某5生前原告从未提及,且此款并非借款,原告在被继承人死亡前也从未主张过该款。对于电话录音,不记得是否有过此电话了,但在原告提交的录音整理中“黄某2:你话说说清楚,我从没有说过借这个字”可证明此款非借款,其从未认可是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被告转账支付被继承人黄某560万元。黄3系被黄某5与前妻生育的女儿,黄某2系黄某5妻子。原告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前提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两个要件:一、借款合意,二、交付凭证。本案中,原告主张曾借给被继承人黄某565万元,其中60万元系转账交付,剩余5万元由其现金交付黄某5,基于亲戚关系,黄某5未出具借条或收条。对此,本院认为,仅以本案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此5万元实际交付黄某5;再者,因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亦无其他书面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黄某5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仅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继承人黄某5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原告主张借款的目的系被继承人黄某5用于购买房屋,但在此款转账后直至黄某5死亡的三年多时间,黄某5并未购买房屋,原告亦未向黄某5主张返还该笔钱款,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其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被告黄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淑萍

书记员:桑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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