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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1与黄某2、黄某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4(黄某1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法定代理人:褚某(黄某1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黄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5(黄某2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法定代理人:龚某(黄某2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6(黄某3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法定代理人:骆某(黄某3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原告黄某1与被告黄浩圆、被告黄某3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的法定代理人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被告黄某2的法定代理人黄某5、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被告黄某3的法定代理人黄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赔偿224093.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4月11日晚18:00左右,原告黄某1与其奶奶周海荣在村后面的公路小桥上聊天,被告黄某2和被告黄某3跑过来约黄某1,把原告带到距离小桥大约300米的房子背后玩,当时被告黄某2的奶奶褚水荣跟他们在一起,看着他们玩,被告黄某3跑到田里捡了一根16mm粗的钢筋,被告黄某2在菜圆田里捡了一根自行车的钢圈里面的钢丝,两个人丢着玩,原告坐在墙后面的沙发上,看他们拿着钢筋和钢丝相比较,被告黄某3拿的粗钢筋,被告黄某2拿的细钢丝,随后被告黄某3就约原告黄某1一起去丢着玩,原告不去,被告黄某3就说,“你不去玩的话,我就不跟你玩了。”原告听后就过去了,三人站成一条线,被告黄某2站在最前面,原告黄某1站在中间,被告黄某3站在最后面。被告黄某2的奶奶褚水荣站在墙后面的砖上靠着,看着他们丢钢丝玩耍。原告黄某1拿着被告黄某3给的粗钢筋,朝后面丢然后往前面跑,跑到了被告黄某2的旁边去,这时被告黄某2手上的钢丝朝前面的墙上丢了上去,钢丝弹回来,弹到了原告黄某1的左眼上,导致原告黄某1左眼出血,晕倒在地上大声哭泣,然后被告黄某2的奶奶褚水荣走过去蹲着跟原告黄某1说,要说是他自己丢的,不能说是被告黄某2丢的,然后再叮嘱被告黄某3不要告诉原告黄某1的奶奶,就说是原告黄某1自己丢的,要不然就打死他。然后再通知原告的奶奶,说黄某1自己朝墙上丢钢丝,然后丢钢丝,然后钢丝弹回来把眼睛戳伤了。黄某1左眼受伤,两次到武汉同济医院住院就诊,第一次出院诊断为:左眼角巩膜破裂伤,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络膜脱离,左眼视网膜锯齿缘脱离,左眼低眼压,第二次出院诊断为左眼低眼压,硅油眼,无晶体眼,玻璃体切割术后,虹膜前粘连及角膜白斑。出院后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黄某1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后期激光治疗费6000元,滴眼药及复查费每月700元(暂定2年)。3、休息时间为伤后300天,护理时间140天。营养时间60天。综上所诉,两被告均系未成年人,其在实施危险行为时,监护人应当制止,并应当引导未成年人正确和安全的玩耍,正是因为监护人的监护不到位,所以造成危险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及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诸法院,望能依法判准许原告的请求。
黄某2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22万元不能成立,原告受伤是因被告黄某2造成的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原告列举的赔偿项目部分错误,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即使原告受伤属实,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职责;被告黄某2的监护人是父母,不是奶奶,原告混淆了监护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黄某3辩称,原告受伤后向公安局报案,派出所在没有通知我们的情况下,已经调查过,现场目击证人也做了笔录,证明与我们无关。其他同意黄某2的辩论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11日18时许,黄某1与黄某2、黄某3一起在云梦县下辛店镇黄门村一房屋的后面玩丢钢丝,黄某1的奶奶周海荣和黄某2的奶奶褚水荣在远处看着他们。三人在玩丢钢丝的过程中,钢丝刺到黄某1左眼,导致黄某1左眼受伤。黄某1于2016年4月12日、7月7日两次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33天,诊断为:左眼角巩膜破裂伤,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脉络膜脱离,左眼视网膜锯齿缘离断,左眼低眼压;左眼低眼压,左眼硅油眼,左眼无晶体眼,左眼玻璃体切割术后,左眼虹膜前粘连,左眼角膜白斑,用去医疗费39756.06元。后又在该院门诊部、北京同仁医院门诊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部治疗。2016年9月18日,黄某1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2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黄某1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激光治疗费6000元,滴眼药及复查费每月700元左右(暂定两年);3、休息时间为伤后300天,护理时间为140天,营养时间为60天。黄某1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7年1月19日、1月23日,黄某1在云梦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分别报销治疗费8000元、1969元。
另查明,黄某1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应依法受到赔偿。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黄某2、黄某3与黄某1一同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质的游戏,致黄某1左眼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黄某1和黄某2、黄某3一起玩耍过程中左眼睛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已给黄某1造成较大损失,黄某2、黄某3均没有致黄某1受伤的故意和过错,应由黄某1和黄某2、黄某3分担损失。事发时,黄某1、黄某2、黄某3均系未成年人,黄某1、黄某2均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黄某3系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黄某1、黄某2、黄某3的监护人,即其父母是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应由黄某2、黄某3的父母分别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时,黄某1、黄某2、黄某3三人一同玩耍,黄某1、黄某2的奶奶在远处,黄某3没有监护人在场,三人的监护人均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对黄某1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黄某1的损失应分别由黄某1、黄某2、黄某3的父母分担。
关于黄某1的损失范围:医疗费39756.06元,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住院病历及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住院医疗费用清单、云梦县新型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结算单证明该支出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有住院病历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黄某2、黄某3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黄某1主张后期医疗费6000元及复查费16800元(700元/月×12月×2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11943.34元(31138元/年÷365天×140天)、残疾赔偿金94752元(11844元/年×20年×40%),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法医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黄某1主张护理费按440天计算为37536.22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140天计算为11943.34元。黄某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黄某1主张交通费2219.50元,黄某2、黄某3均提出异议,根据其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黄某1主张材料复印费180元,未提交正式单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费用合计为196701.4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黄某1承担137690.98元,由黄某2承担29505.21元,由黄某3承担29505.21元,黄某2的法定代理人黄某5、龚某对29505.21元承担赔偿责任,黄某3的法定代理人黄某6、骆某对29505.21元承担赔偿责任。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2赔偿原告黄某1各项损失29505.21元,被告黄某2的法定代理人黄某5、龚某对29505.21元承担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黄某3赔偿原告黄某1各项损失承担29505.21元,被告黄某3的法定代理人黄某6、骆某对29505.21元承担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黄某2负担183元,被告黄某3负担183元,原告黄某1负担854元,均由各自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履行,交纳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书鹏 审 判 员  周 莺 人民陪审员  王清芳

书记员:郑攀 附本案所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件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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