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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1与黄某2、涂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谢诚,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涂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黄某3(曾用名:黄岳),男,汉族,黄陂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黄某1与被告黄某2、涂某、黄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2、涂某、黄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黄冈市××沙街××号(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号)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其中原告占40%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周喜平与其丈夫(已故)共育有两子,长子黄某2与次子黄某4。被告涂某与黄某3分别系被告黄某2的妻子与儿子。原告黄某1系黄某4的儿子。2001年9月被继承人自感身体不适遂立下自书遗嘱,载明:房子今后归黄某2、涂某、黄某3、黄某4、黄鑫五人继承。2003年1月30日,被继承人因病医治无效不幸去世。黄某4也于2013年7月22日因病去世,留有独子黄某1(即原告)。现原告欲依据遗嘱办理房产更名手续,被告拒绝配合办理,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
被告黄某2、涂某、黄某3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遗言》复印件一份、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遗言系被继承人周喜平亲笔所写及原告享有继承被继承人名下房产的权利。
证据三、被继承人周喜平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继承人周喜平已经因病去世,其自书的《遗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
证据四、黄某4的《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系黄某4之子,黄某4去世后,其对于房产的份额依法由原告继承。
证据五、黄冈市粮食局所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黄某1曾用名为黄鑫。
证据六、房产信息复印件,证明被继承人在去世前合法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去世后该房产应作为其合法遗产由原、被告继承。
因被告黄某2、涂某、黄某3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周喜平生前共育有两子分别为长子黄某2、次子黄某4。黄某2与妻子涂某育有一子黄某3,黄某4与前妻沈洁育有一子黄某1,后双方于1996年10月29日离婚,2002年1月22日黄某4与余香琴再婚,于2005年6月9日前离婚。2003年1月30日,被继承人周喜平因病去世,其于2001年9月立下自书遗嘱:“遗言房子今后归于黄某2、涂鸽萍、黄某3、黄建中、黄鑫五人继承周喜萍大人遗言”,将其生前个人所有的位于黄冈市××沙街××号房屋(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号)予以处分。另查明,该遗言中黄建中为黄某4的曾用名,黄鑫为本案原告黄某1的曾用名,涂鸽萍为本案被告涂某,周喜萍为本案被继承人周喜平。周喜平的父母均于解放前去世,其丈夫黄良仪于1970年去世。2013年7月22日周喜平次子黄某4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继承人周喜平生前立有一份自书遗嘱,该遗嘱由被继承人周喜平亲笔书写并签名,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件,且书写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周喜平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遗嘱。位于黄冈市××沙街××号房屋(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号)为周喜平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周喜平于2003年1月30日去世,将其生前所有的房屋指定由黄某4、本案原告黄某1、被告黄某2、涂某、黄某3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二条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2003年1月30日周喜平去世后,黄某4、本案原告黄某1、被告黄某2、涂某、黄某3五人对该房屋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2013年7月22日黄某4因病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其对该房屋享有的五分之一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由于黄某4的父母均已去世,两任妻子均已离婚,其子黄某1为黄某4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继承黄某4对该房屋享有的五分之一的份额。故本案原告黄某1共享有对诉争房屋五分之二即40%的份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黄冈市黄州区沙街5号的房屋(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号)由原告黄某1与被告黄某2、涂某、黄某3共有,其中原告黄某1享有40%的份额,被告黄某2、涂某、黄某3各享有20%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黄某2、涂某、黄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虹霞

书记员: 王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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