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枝江市。第三人黄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襄阳市樊城区。第三人黄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化肥厂退休工人,住枝江市。第三人黄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化肥厂退休工人,住枝江市。第三人黄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万兴建安公司职工,住枝江市。
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黄忠精2008年3月12日的遗嘱合法有效,位于枝江市马××店街办迎宾大道××省××生活区××室房屋(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属原告继承所有;2、要求被告吴某协助原告履行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黄忠精于××××年××月××日与被告吴某登记结婚,2008年3月12日,父亲黄忠精立遗嘱将其所有的位于枝江市马××店街办迎宾大道××省××生活区××室房屋(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赠与原告。2008年3月26日,黄忠精因病去世。黄忠精与被告吴某婚姻存续期间补交了上述房屋35%的房款,该房屋35%属于黄忠精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某搬离该房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搬离该房屋,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3万元。原告按调解书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补偿款3万元,被告也搬离了该房屋。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不予配合,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吴某在接受法院询问时称,2008年3月12日黄忠精立代书遗嘱属实,被告在遗嘱上签名是被糊弄去签的。立遗嘱时黄忠精已病重,名字是否为黄忠精自己所签不清楚,按指印属实。2011年原告要被告从争议房屋搬离,因为争议房屋有35%的产权属于黄忠精与吴某共有,双方协商之后被告将其在争议房屋中占有的份额给黄某1,黄某1支付被告补偿款3万元。被告已按约定从争议房屋搬离,原告又起诉被告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黄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黄某3、黄某4、黄某5辩称,原告陈述父亲黄忠精立遗嘱不属实。第三人不知道父亲的遗嘱,也没有看见过此份遗嘱,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代书遗嘱的律师有无授权委托书,原告没有提供;见证人杨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遗嘱上的签名不是父亲黄忠精的本人签名,并且遗嘱的第一页没有父亲的签名;原告只是遗产继承人之一,不属于遗赠对象。经审理查明,黄忠精与前妻洪涛共生育有五个子女:长女黄某2、次女黄某3,三女黄某4、长子黄某1、次子黄某5。黄忠精的前妻洪涛于1986年病逝。本案争议房屋系黄忠精于1994年购买的单位房改房,购房时缴纳65%的房款,登记在黄忠精名下。黄忠精与吴某于××××年××月登记结婚,黄忠精与吴某婚姻存续期间,缴纳了争议房屋35%的购房款。2000年取得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吴某为争议房屋共有权人。2008年3月12日,原告黄某1的父亲黄忠精立下代书遗嘱,由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唐建平代书,艾某、杨某为见证人,遗嘱中的具体条款为:“一、我将我与吴某婚前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坐落于湖北化肥厂生活区××室,建筑面积59.39㎡,自愿遗赠给我的长子黄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枝江市人,住枝江市马××店街办迎宾大道××)所有。该房屋所有权自我身故后转移至黄某1名下。…五、我与吴某婚后共同财产有给吴某交付的保险费…三项合计34860元。上述保险费我自愿将我应属部分自愿遗赠给吴某。…”该遗嘱为代书人唐建平手写,共两页,见证人艾某、杨某、代书人唐建平及在场人吴某在遗嘱的两页上均签名,立遗嘱人黄忠精只在第二页上签名并按手印。遗嘱上所签的“黄忠精”三个字不是很清晰,特别是“黄”字。2008年3月26日黄忠精病逝,争议房屋由吴某居住。2011年9月15日,原告黄某1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某搬离争议房屋。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枝民初字第0150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吴某于2012年2月20日前搬离争议房屋,黄某1于2012年2月10日前支付吴某房屋补偿款3万元。黄某1于2012年3月5日支付吴某房屋补偿款3万元,吴某按约定搬离了争议房屋。后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协助将争议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黄忠精的其他几个子女即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为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枝民初字第01500号民事调解书、吴某出具的收条、2008年3月12日黄忠精的代书遗嘱、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产权证书、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管理中心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枝江市房改办的产权过渡审批表、宜昌石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告黄某1与被告吴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第三人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参加诉讼,于2018年7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胜,第三人黄某3、黄某4、黄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第三人黄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所涉遗嘱为代书遗嘱,该遗嘱是否有效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所涉代书遗嘱由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唐建平代书,遗嘱代书人与遗嘱人之间不是委托关系,不需要遗嘱人的授权委托书,代书人唐建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与继承人没有利害关系,唐建平代书且在代书遗嘱上签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求。见证人艾某系医生、杨某系湖北化肥厂电气车间的工会主席,系原告、第三人及遗嘱人的同事,不属于利害关系人,符合遗嘱见证人的规定。黄忠精立遗嘱时,被告吴某与黄忠精系夫妻关系,吴某作为在场人在遗嘱上签名,该遗嘱系黄忠精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时黄忠精已80多岁,此时已病重,黄忠精在病重且高龄的情况下签名难免出现字迹不清晰,且见证人杨某到庭证实遗嘱系黄忠精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上的签名系黄忠精自己所签,故签名中“黄”字不清晰,不影响黄忠精在遗嘱上签名捺印的效力。黄忠精虽然只在遗嘱的尾部签名,但此遗嘱系代书遗嘱,两页遗嘱上的字迹一样,内容相衔接,且代书人、见证人、在场人均在第一页遗嘱上签名,故遗嘱人黄忠精没有在第一页遗嘱上签名的瑕疵,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原告黄某1和被告吴某,均是黄忠精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不属于遗赠对象,遗嘱中虽然用的是“遗赠”一词,其实质是指定由黄某1和吴某分别继承相应遗产,故遗嘱中出现的“遗赠”不影响其指定遗产继承人的真实意思。黄忠精2008年3月12日所立的代书遗嘱,遗嘱上有代书人唐建平,见证人艾某、杨某,在场人吴某的签名,并且遗嘱人黄忠精亲自在遗嘱上签名捺印,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该遗嘱合法有效。遗嘱中指定黄某1继承的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房屋,系黄忠精与被告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黄忠精在遗嘱中对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的处分有效,对属于吴某所有份额财产的处分无效。2011年12月20日,黄某1与吴某就争议房屋中属于吴某所有的17.5%的份额(35%÷2)达成了补偿协议,原告按约定支付了3万元的补偿款。2012年3月5日,被告吴某收取了原告支付的3万元补偿款,并且搬离了争议房屋,就说明吴某在争议房屋中17.5%的份额已转移给原告黄某1。原告黄某1因遗嘱继承取得了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房屋中属于黄忠精所有的82.5%的份额,因补偿协议取得了该房屋中属于被告吴某所有的17.5%的份额。争议房屋登记黄忠精与吴某名下,被告吴某理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14号省化生活区52栋106室房屋(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由原告黄某1所有;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黄某1办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14号省化生活区52栋106室房屋(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黄鹤
书记员:阮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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