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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1与冉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1,女,生于1983年4月4日,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春,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焕,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男,生于1986年4月15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黄某1与被告冉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的诉讼代理人魏永春,被告冉某及其诉讼代理人XX、黄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冉某返还现金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腊月,黄某1与冉某经人介绍后电话联系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破裂,黄某1于2017年5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冉某离婚,同年7月6日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黄某1与冉某离婚。婚前,冉某向黄某1借款建房,黄某1以结婚生活为目的,真诚和冉某往来,分别于2016年3月4日、3月20日给冉某借款共计80000元。现黄某1与冉某已解除婚姻关系,冉某理应返还借款。
冉某辩称,黄某1向冉某转款的80000元是双方约定的建房款,黄某1与冉某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约定在冉某家修建房屋,经过冉某家人协商同意后,冉某的父母拿出60000元,由黄某1保管,后黄某1分两次向冉某转款共计80000元。后因地质滑坡房屋未能修建完成,理应由黄某1向冉某共同承担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黄某1的诉讼请求。
黄某1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交易明细、(2017)鄂2826民初784号判决书;冉某对其主张提交了证人黄某2、彭某证言,询问笔录、(2017)鄂2826民初784号判决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农历十二月,黄某1与冉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黄某1与冉某约定在冉某家先修建房屋,冉某的父母拿出60000元支持黄某1与冉某修建房屋并交由黄某1保管。2016年2月,冉某在家开始打地基,同年3月4日、3月20日,黄某1通过一本通向冉某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44)转款共计80000元,同年3月,因地质滑坡,冉某停止修建。××××年××月××日,黄某1与冉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6年4月20日,黄某1与冉某一起到上海务工,在此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9月8日,冉某离开上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7年5月31日,黄某1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冉某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6日作出(2017)鄂2826民初784号判决书,判决准予黄某1与冉某离婚。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黄某1要求冉某返还80000元。

本院认为,黄某1主张冉某返还的80000元系黄某1与冉某在相识恋爱期间以结婚为目的而修建房屋产生的财产纠纷。其中的60000元,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该60000元系黄某1与冉某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约定在冉某家修建房屋,冉某的父母拿出60000元支持黄某1与冉某修建房屋并交由黄某1保管,而非黄某1以其个人财产向冉某转款用于建房,冉某的父母亦未明确将该60000元赠与给黄某1与冉某二人,应视为只对冉某一方的赠与。其中的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双方无明确约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下,该20000元系黄某1婚前个人财产,结合黄某1与冉某的婚姻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冉某向黄某1返还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某返还原告黄某1人民币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某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675元,被告冉某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锋

书记员: 汪诗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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