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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1与万彩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2(系原告黄某1之母),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彩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1与被告万彩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的法定代理人黄某2及委托代理人丁卫东,被告万彩云及委托代理人王琼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万彩云赔偿医疗费4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9天=195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护理费79元×150天=127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726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被告万彩云驾驶属其所有的电动车与原告黄某1相撞,导致原告身体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虽经住院治疗身体至今未能痊愈,经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黄某1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万彩云驾驶电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注意观察在路边等校车的原告黄某1,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与原告黄某1相撞并导致其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万彩云关于黄某1系自身摔倒致伤的辩称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证明的事实及生活常理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黄某1系学龄前儿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黄某1在道路上通行时应由其监护人履行管理和保护职责,本案中,原告黄某1的爷爷在出现紧急情况时未及时看管好原告黄某1,从而导致其与被告万彩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并受伤,原告黄某1的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黄某1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综合全案案情,确定由被告万彩云承担60%,其余40%由原告黄某1监护人自身承担。
关于原告黄某1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48617.28元(含由被告万彩云先行垫付的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12750元、鉴定费600元。诉请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1350元;诉请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转院治疗的事实酌情确定为500元;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黄某1在该事故中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65767.28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万彩云赔偿60%即39460.37元,扣减已先行垫付的7200元,尚应赔偿32260.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黄某1各项损失32260.37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65元,被告万彩云负担1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军

书记员:李琴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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