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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1、崔某某等与黄某4、沈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黄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黄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黄某2(系黄某3之父),即本案原告之一。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岑文琦,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玉,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根,上海市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哲峰,上海市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1、崔某某、黄某2、黄某3与被告黄某4、沈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崔某某、黄某2暨黄某3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文琦、张金玉,被告黄某4、沈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1、崔某某、黄某2、黄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岳州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利益,黄某1、崔某某、黄某2、黄某3共计获得征收补偿款1,828,144.80元,四人用此款购买上海市慈竹路1087弄18栋东单元5号501室及上海市慈竹路1087弄18栋东单元5号504室两套安置房屋后,黄某4、沈某某仍需向黄某1、崔某某、黄某2、黄某3征收补偿款225,946.62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黄某5。该房屋共有两本户口本,一本户籍人员为黄某1、崔某某、黄某2、黄某3,另一本户籍人员为吴某某(2016年12月21日去世)、黄某4。2015年3月,系争房屋被征收,黄某1家庭选购慈竹路两套安置房屋,吴某某选购崧润路一套安置房屋。现双方因对征收利益中各项奖励补贴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黄某1、崔某某、黄某2、黄某3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黄某4、沈某某辩称,黄某1、崔某某、黄某2、黄某3均非系争房屋同住人,四人均为空挂户口,本市他处有住房,居住不困难,征收补偿款本应全部归吴某某所有,但考虑到亲情,同意一半的征收利益归黄某1、崔某某、黄某2、黄某3所有。认可由黄某1、崔某某、黄某2、黄某3获得慈竹路两套安置房屋,崧润路房屋由黄某4、沈某某获得,黄某1、崔某某、黄某2、黄某3仍需向黄某4、沈某某支付征收补偿款365560.26元。综上,不同意黄某1、崔某某、黄某2、黄某3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黄某5(2000年9月报死亡)与张某某(1998年6月报死亡)系夫妻关系,黄某1、黄鹤雄、黄某6(1997年7月报死亡)系两人子女。黄某1与崔某某系夫妻关系,黄某2系两人之子,黄某3系黄某2之子。吴某某(2016年12月去世)与黄某6系夫妻关系,黄某4系两人之女。沈某某系吴某某之母。
  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为黄某5,独用租赁部位二层统楼,面积21.90平方米。2015年8月,由于户籍在册人员无法协商一致,物业公司指定承租人变更为吴某某。系争房屋原为黄某5夫妻与子女共同居住,黄某1、崔某某居住至1985年左右搬离,黄某2出生后随黄某5夫妻共同居住直到1996年搬离,吴某某居住至2000年左右因与黄某5发生矛盾后搬离。系争房屋自2001年起由崔某某对外出租直至被征收。
  2015年5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该房内有户籍人口5人,总共两本户口簿,户籍人员分别为黄某1(2000年6月1日从上海市延吉东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崔某某(1996年9月23日从上海市延吉东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黄某2(1999年2月1日从上海市延吉东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黄某3(2012年3月6日报出生);吴某某(1997年12月29日从上海市岳州路XXX弄XXX号迁入)。
  2015年5月30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黄某5(故)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1.9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3.73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3.73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583,983.31元;装潢补偿16,865元;居住房屋搬迁补助费700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33,730元、无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万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房价补贴211,439.67元,奖励补贴合计407,869.67元;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3套,为上海市慈竹路1087弄18栋东单元5号501室(暂测面积78.12平方米,房屋总价801,099.09元)、上海市慈竹路1087弄18栋东单元5号504室(暂测面积78.12平方米,房屋总价801,099.09元)、上海市崧润路800弄3栋东单元7号1103室(设计面积69.30平方米,房屋总价777,026.25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142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7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63,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签约搬迁计息奖33,463.04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
  另查明,1994年12月,黄某1将其承租的殷行路XXX号XXX室房屋套配获得上海市延吉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承租人为黄某1,家庭主要成员为崔某某、黄某2,面积22.90平方米。1995年1月,黄某1将该房购买为售后产权房。
  黄某1、崔某某、黄某2共同共有上海市浣纱四村XXX号XXX室商品房,该房屋建筑面积70.07平方米。黄某4、吴某某共同共有上海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商品房,该房屋建筑面积35.40平方米。
  审理中,沈某某表示其放弃对吴某某在系争房屋中利益的继承,将其所获份额均赠与给黄某4,希望法院在本案中将吴某某的遗产继承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黄某1、崔某某、黄某2、黄某3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征收协议、结算单、公有住房出售合同,黄某4、沈某某提供的住房调配单、关于确认公房承租人的通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黄某1、崔某某、黄某2在本市他处有福利分房,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黄某3虽然户籍报入被征收房屋,但其从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亦不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吴某某户籍迁入后由于被征收房屋的实际情况及与原承租人存在矛盾等原因而在外居住,由于其未享受过福利性质的房屋,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为宜,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
  吴某某在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征收决定作出之后去世,为避免诉累,本案将吴某某的遗产份额在其法定继承人沈某某、黄某4中一并予以分割。审理中,沈某某表示将其在继承的系争房屋征收利益赠与给黄某4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吴某某应获得的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均归黄某4所有。黄某4在审理中表示,同意将系争房屋的一半征收利益归黄某1、崔某某、黄某2、黄某3所有,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征收利益由黄某1、崔某某、黄某2、黄某3共同获得二分之一份额,由黄某4获得二分之一份额。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上海市慈竹路XXXX弄XX栋东单元X号XXX室及上海市慈竹路XXXX弄XX栋东单元X号XXX室房屋归黄某1、崔某某、黄某2、黄某3所有,上海市崧润路XXX弄X栋东单元X号XXXX室归吴某某所有并无异议,本院对于当事人之间对产权调换房屋的分配方案予以认可,吴某某获得的产权安置房屋由其继承人黄某4所有。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各自可得征收补偿款的份额购买产权调换房屋,所得份额不足支付房屋价款的应向征收单位按照配套房屋差价予以补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1、崔某某、黄某2、黄某3共同分得上海市慈竹路XXXX弄XX栋东单元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
  二、黄某1、崔某某、黄某2、黄某3共同分得上海市慈竹路XXXX弄XX栋东单元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
  三、黄某4分得上海市崧润路XXX弄X栋东单元X号XXXX室产权调换房屋;
  四、黄某1、崔某某、黄某2、黄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黄某4支付征收补偿安置款365,564.26元;
  五、应向征收单位支付的94,042.96元,由黄某1、崔某某、黄某2、黄某3共同负担。
  六、驳回黄某1、崔某某、黄某2、黄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81.45元,减半收取12,540.73元,由黄某1、崔某某、黄某2、黄某3共同负担6,270.37元,由黄某4负担6,27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毅

书记员:赖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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