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
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湖北冰星冷食有限责任公司
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冰星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昌县金鸡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黄某诉被告湖北冰星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登高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柳永进、被告湖北冰星冷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的,依法应得到赔偿。公民在为单位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具有危险因素工作时,不注意自身安全,也应承担适当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黄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其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是依据工伤与职业病残等级鉴定在本案不应采用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到鉴定单位委托鉴定,现被告要求该鉴定不应采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应采用该鉴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处理的依据。本院核定原告黄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96386元(前期医疗费及杂费131386元后期医疗费65000元),2、误工费13631.10元(23693÷365天×210天),3、护理费5841.90元(23693元÷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5300元(106天×50元),5、残疾赔偿金229060元(22906元×20年×50%),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1至7项计453219元,其中的80%加第8项共计377575.20元由被告被告湖北冰星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的损失468219元由被告湖北冰星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77575.20元,扣除被告湖北冰星冷食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垫付的前期医疗费及杂费131386元,实际支付24618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1元,由原告黄某承担1084元,由被告湖北冰星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的,依法应得到赔偿。公民在为单位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具有危险因素工作时,不注意自身安全,也应承担适当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黄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其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是依据工伤与职业病残等级鉴定在本案不应采用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到鉴定单位委托鉴定,现被告要求该鉴定不应采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应采用该鉴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处理的依据。本院核定原告黄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96386元(前期医疗费及杂费131386元后期医疗费65000元),2、误工费13631.10元(23693÷365天×210天),3、护理费5841.90元(23693元÷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5300元(106天×50元),5、残疾赔偿金229060元(22906元×20年×50%),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1至7项计453219元,其中的80%加第8项共计377575.20元由被告被告湖北冰星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的损失468219元由被告湖北冰星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77575.20元,扣除被告湖北冰星冷食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垫付的前期医疗费及杂费131386元,实际支付24618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1元,由原告黄某承担1084元,由被告湖北冰星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87元。
审判长:黄登高
书记员:刘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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