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
朱汉荣(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刘树忠
周扬(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朱汉荣,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72号。
法定代表人魏肖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树忠,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答辩、代为承认、反诉、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物)。
委托代理人周扬,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黄某与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2014年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汉荣、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树忠、周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虽无本案争议工程相应施工资质,原、被告双方亦未订立本案电气安装工程书面合同。但原告黄某组织施工队,按被告要求完成了该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对双方争议的人工费价款,应以双方协商一致的有资质鉴定人的鉴定报告价款为准。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鉴定费用16000元各承担800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7365.82元(355294.13元-100000元-44411.76元-11516.55元+8000元=207365.82元)。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因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限,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是对鉴定范围的异议,双方对鉴定结论均表示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工程款207365.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支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44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虽无本案争议工程相应施工资质,原、被告双方亦未订立本案电气安装工程书面合同。但原告黄某组织施工队,按被告要求完成了该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对双方争议的人工费价款,应以双方协商一致的有资质鉴定人的鉴定报告价款为准。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鉴定费用16000元各承担800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7365.82元(355294.13元-100000元-44411.76元-11516.55元+8000元=207365.82元)。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因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限,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是对鉴定范围的异议,双方对鉴定结论均表示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工程款207365.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支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44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陈向东
审判员:邹琦
审判员:肖乐新
书记员:李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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