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宜昌市嘉利城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湘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京海,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乙,无职业。
被告黄某丙,宜昌市水泥厂退休职工。
被告何某,无职业。
被告黄某丁,无职业。
被告黄某乙、何某、黄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芑庆。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何某、黄某丁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湘宇和被告黄某丙及被告黄某乙、何某、黄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芑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遗赠人方宗秀与黄衍新是夫妻,生育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何某、黄某丁四名子女。原告黄某某系被告黄某丙之子。1946年2月,方宗秀与黄衍新在宜昌市城区胜利二路自建房屋1栋,建筑面积54.06平方米,黄衍新于1978年11月11日因病去世。1987年11月1日,方宗秀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为方宗秀、黄某乙、黄某丙、何某、黄某丁五人共有,产权证号为宜房字第××号。1997年5月21日,方宗秀立下遗嘱并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遗嘱即“我与丈夫黄衍新在宜昌市胜利二路5号拥有房产壹层,此房产属私产。我丈夫黄衍新因病去世后,此房产由我方宗秀,子女黄某丙、何某、黄某乙、黄某丁共有。现我方宗秀将我所拥有的那部分房产遗留给我的孙子黄某某。在我方宗秀去世后,我所拥有的房产由我孙子黄某某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2006年3月29日,方宗秀死亡。2013年11月,原告黄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继承涉案房屋60%的所有权。涉案房屋现由被告黄某乙居住,并已搭建成为二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宜昌市社会保障管理局退休人员档案、宜昌市伍家岗区公证处(1997)宜伍证内民字第188号遗嘱证明书及遗嘱,房契(1954年11月18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987年11月1日),方宗秀户口注销单、死亡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涉案被继承人方宗秀与黄衍新系夫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据此,被继承人方宗秀与黄衍新自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黄衍新去世前未立遗嘱,其占有房屋50%的所有权为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其配偶方宗秀及子女黄某丙、何某、黄某乙、黄某丁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均有权继承黄衍新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为方宗秀、黄某乙、黄某丙、何某、黄某丁五人共有,法定继承人至今无人提出异议,该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屋因继承而五人共有,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受遗赠房产的份额问题。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方宗秀身前立有公证遗嘱,“将我所拥有的那部分房产遗留给我的孙子黄某某”和“我所拥有的房产由我孙子黄某某继承”,遗嘱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对该遗嘱也不持异议,故被继承人方宗秀名下房产份额应按遗赠处分,归原告黄某某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方宗秀生前已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为方宗秀、黄某乙、黄某丙、何某、黄某丁五人共有,未明确各自所占份额,而此时黄某丙、何某、黄某乙、黄某丁均已各自成家多年,涉案房屋现由被告黄某乙居住,且被继承人方宗秀在公证遗嘱中亦表述“此房产由我方宗秀,子女黄某丙、何某、黄某乙、黄某丁共有”,该物权登记行为应视为方宗秀对其个人财产及所继承丈夫房产的处分行为,其将个人占有财产份额处分给子女,未悖法律规定,物权登记依法有效,故根据产权登记体现的方宗秀意思表示及其遗嘱,可认定方宗秀、黄某乙、黄某丙、何某、黄某丁对涉案房产各占20%份额,按份共有。至于原告黄某某主张方宗秀是将其60%的产权份额遗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二路5号建筑面积为54.0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宜房字第××号)所有权由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何某、黄某丁各享有20%份额,按份共有。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330元,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何某、黄某丁各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云
书记员:钟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