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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某与刘某、季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甲
黄某乙
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刘某
王晓芬(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季某
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徐某甲
徐某乙
方靖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某甲。
原告黄某乙,系黄某甲之子。
以上两
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
被告季某,系刘某之妻。
以上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甲。
被告徐某乙。
法定代理人徐某丙,系徐某乙之叔父。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芬,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靖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诉被告刘某、季某、徐某甲、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后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林建,被告刘某、季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方靖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庭审时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黄某甲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黄某甲的主体身份。
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黄某甲与刘某甲的婚姻关系。
证据3、骨灰安放证。拟证明刘某甲去世的事实。
证据4、户口登记簿。拟证明原告黄某某与刘某甲之间的继子关系。
证据5、抚养协议,拟证明徐某甲和徐某乙是被继承人的子女。
证据6、房屋户籍档案查询证明单。
证据7、《购房合同》。
证据8、收条。
证据9、房产证。
证据10、银行存单。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被继承人的遗产。
证据11、处理被继承人丧事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处理被继承人的丧事所支付得费用。
被告刘某、季某庭审时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刘某、季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某、季某的主体身份。
证据2、蒲团派出所上倪村民委员会,拟证明刘某甲与刘某、季某的关系。
证据3、某市场房产证、证明一份,拟证明婚内协议约定该房产系刘某甲个人所有,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4、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商亭被黄某甲私自出租获利33,000.00元。
证据5东方山弘化禅寺证明一份、黄石市精神病院病历及发票,拟证明2009年刘某甲确诊精神病后一直由其母护理治疗,黄某甲遗弃刘芳,应剥夺其继承权。
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季某、徐某甲、徐某乙对原告黄某甲出示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7、8、9认为未实际履行,土地证与本案无关,刘某乙的房产不应作为刘某甲的遗产分割。证据10未能提供存单,不予质证。证据11中的白条有异议,其票据无异议。原告黄某甲对被告刘某、季某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并未履行,无效力。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产属共同财产,出租系双方共同意愿,该款已用于共同生活。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遗弃行为。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对被告刘某、季某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的证据1、2、3、4、5、6,被告刘某、季某的证据1、2,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黄某甲的证据7、8、9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采信。证据10未能当庭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1,系为刘某甲办理丧事的实际支出,其中的烟酒、饮料、进餐费证据形式虽有瑕疵,但属于合理支出,其金额也符合实际情况。故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某、季某的证据3、4、5原告的异议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黄某甲与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丙(已于2007年12月26日夭折)。刘某甲在与黄某甲再婚前生育子女两名即某、徐某乙,2000年8月31日,刘某甲与徐某甲、徐某乙的叔父徐某丙约定:徐某甲由刘某甲抚养成人,徐某乙由徐某丙抚养。黄某甲与刘某甲再婚前生育一子即原告某,黄某甲与刘某甲婚后,黄某某一直与黄某甲、刘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刘某、季某系刘某甲的父母。
原告黄某甲与刘某甲婚后购买鄂州市某市场x期x楼x区x号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SFxxxx,建筑面积18.54平方米,2006年2月14日领取房产证,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某甲)。2012年2月13日刘某甲因病去世,未立遗嘱。原告黄某甲为处理刘某甲的丧事,支付各项费用15,312.70元。刘某甲去世后,原、被告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刘某甲生前未立遗嘱处置自己的财产,原告黄某甲、黄某某和被告刘某、季某、徐某甲、徐某乙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权,双方应按法定继承方式平均享有被继承人遗产。被告刘某、季某认为原告黄某甲有遗弃行为,无证据证明,而且黄某甲在刘某甲去世后为其料理后事,也可证明已尽夫妻基本义务,故原告黄某甲依法享有继承权。登记在刘某甲名下的财产,系刘某甲与原告黄某甲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依法一半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刘某甲的遗产。
本院核实被继承人遗产为:鄂州市某市场x期x楼x区x号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SFxxxx,建筑面积18.54平方米)的一半,即9.27平方米。原告黄某甲、黄某某和被告刘某、季某、徐某甲、徐某乙享有均等的继承份额。当事人主张的其他遗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  、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鄂州市某市场x期x楼x区x号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SFxxxx,建筑面积18.54平方米)的一半9.27平方米属原告黄某甲的个人财产,另一半9.27平方米属被继承人刘某甲的遗产。
二、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及被告刘某、季某、徐某甲、徐某乙各自继承被继承人刘某甲的房产份额1.545平方米(9.27平方米÷6)。
本案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和被告刘某、季某、徐某甲、徐某乙各自负担716.66元(该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本案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递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的证据1、2、3、4、5、6,被告刘某、季某的证据1、2,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黄某甲的证据7、8、9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采信。证据10未能当庭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1,系为刘某甲办理丧事的实际支出,其中的烟酒、饮料、进餐费证据形式虽有瑕疵,但属于合理支出,其金额也符合实际情况。故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某、季某的证据3、4、5原告的异议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黄某甲与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丙(已于2007年12月26日夭折)。刘某甲在与黄某甲再婚前生育子女两名即某、徐某乙,2000年8月31日,刘某甲与徐某甲、徐某乙的叔父徐某丙约定:徐某甲由刘某甲抚养成人,徐某乙由徐某丙抚养。黄某甲与刘某甲再婚前生育一子即原告某,黄某甲与刘某甲婚后,黄某某一直与黄某甲、刘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刘某、季某系刘某甲的父母。
原告黄某甲与刘某甲婚后购买鄂州市某市场x期x楼x区x号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SFxxxx,建筑面积18.54平方米,2006年2月14日领取房产证,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某甲)。2012年2月13日刘某甲因病去世,未立遗嘱。原告黄某甲为处理刘某甲的丧事,支付各项费用15,312.70元。刘某甲去世后,原、被告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刘某甲生前未立遗嘱处置自己的财产,原告黄某甲、黄某某和被告刘某、季某、徐某甲、徐某乙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权,双方应按法定继承方式平均享有被继承人遗产。被告刘某、季某认为原告黄某甲有遗弃行为,无证据证明,而且黄某甲在刘某甲去世后为其料理后事,也可证明已尽夫妻基本义务,故原告黄某甲依法享有继承权。登记在刘某甲名下的财产,系刘某甲与原告黄某甲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依法一半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刘某甲的遗产。
本院核实被继承人遗产为:鄂州市某市场x期x楼x区x号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SFxxxx,建筑面积18.54平方米)的一半,即9.27平方米。原告黄某甲、黄某某和被告刘某、季某、徐某甲、徐某乙享有均等的继承份额。当事人主张的其他遗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  、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鄂州市某市场x期x楼x区x号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SFxxxx,建筑面积18.54平方米)的一半9.27平方米属原告黄某甲的个人财产,另一半9.27平方米属被继承人刘某甲的遗产。
二、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及被告刘某、季某、徐某甲、徐某乙各自继承被继承人刘某甲的房产份额1.545平方米(9.27平方米÷6)。
本案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和被告刘某、季某、徐某甲、徐某乙各自负担716.66元(该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本案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柯素华

书记员:周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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