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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盛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领取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等。
被告盛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代表人史珊,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下称人保孝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盛某某、人保孝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孝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人保孝昌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黄某某损失予以赔付。对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损失,因被告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部分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孝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黄某某予以赔付,对于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盛某某负责赔偿,依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黄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3804.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3、后期治疗费13000元;4、残疾赔偿金24827.6元(8867元/年×20年×14%);5、护理费5344.11元(26008元/年÷365天/年×75天);6、误工费6750.88元(23693元/年÷365天/年×104天,计算至鉴定前一日);7、交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7000元(根据事故双方过错责任大小、损害程度酌定);9、车辆损失费1306元;10、鉴定费1000元,以上1-10项合计95183.31元。其中被告人保孝昌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55828.59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827.6元,护理费5344.11元,误工费6750.8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车辆损失费130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30683.78元[(95183.31元-55828.59元-1000元)×80%],两项合计86512.37元,被告盛运良负责赔偿原告黄育东8670.94元(95183.31元-86512.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赔偿原告黄育东损失86512.37元;被告盛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8670.94元。
二、被告盛某某垫付费用35810.72元,扣除其应赔偿额8670.94元后剩余的27139.78元,在原告黄某某获得保险赔付后负责退还。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孝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人保孝昌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黄某某损失予以赔付。对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损失,因被告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部分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孝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黄某某予以赔付,对于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盛某某负责赔偿,依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黄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3804.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3、后期治疗费13000元;4、残疾赔偿金24827.6元(8867元/年×20年×14%);5、护理费5344.11元(26008元/年÷365天/年×75天);6、误工费6750.88元(23693元/年÷365天/年×104天,计算至鉴定前一日);7、交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7000元(根据事故双方过错责任大小、损害程度酌定);9、车辆损失费1306元;10、鉴定费1000元,以上1-10项合计95183.31元。其中被告人保孝昌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55828.59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827.6元,护理费5344.11元,误工费6750.8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车辆损失费130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30683.78元[(95183.31元-55828.59元-1000元)×80%],两项合计86512.37元,被告盛运良负责赔偿原告黄育东8670.94元(95183.31元-86512.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赔偿原告黄育东损失86512.37元;被告盛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8670.94元。
二、被告盛某某垫付费用35810.72元,扣除其应赔偿额8670.94元后剩余的27139.78元,在原告黄某某获得保险赔付后负责退还。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晓强

书记员:李进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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