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许丽华(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振英(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李某某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曹某某
李某某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丽华,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某某大街某某号41。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英,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
代表人程国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李某某、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许丽华,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英,被告苏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一、被告苏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付。被告苏某某与李某某认可其二人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挂靠在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苏某某、李某某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4515.09元(含李某某垫付的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在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当天即发生交通事故,故不能按建筑行业标准赔偿其误工损失,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所从事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可参照原告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即某某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为32538元/365天*43天(截止2014年9月27日)计3833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苏某某、李某某负担,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李某某垫付的部分为:医疗费10451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误工费3833元,保全费120元,以上共计110618.09元。另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给被告李某某。
原告各项损失截至到2014年9月27日,之后发生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药费10451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误工费3833元,共计110498.09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7元,保全费120元,共计3037元,由被告苏某某、李某某承担,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917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
一、被告苏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付。被告苏某某与李某某认可其二人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挂靠在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苏某某、李某某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4515.09元(含李某某垫付的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在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当天即发生交通事故,故不能按建筑行业标准赔偿其误工损失,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所从事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可参照原告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即某某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为32538元/365天*43天(截止2014年9月27日)计3833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苏某某、李某某负担,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李某某垫付的部分为:医疗费10451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误工费3833元,保全费120元,以上共计110618.09元。另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给被告李某某。
原告各项损失截至到2014年9月27日,之后发生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药费10451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误工费3833元,共计110498.09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7元,保全费120元,共计3037元,由被告苏某某、李某某承担,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周雪霞
审判员:王胜刚
审判员:赵寒星
书记员:周德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