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崇阳县天城镇下津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第三人崇阳县天城镇下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达义,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第三人崇阳县天城镇下津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清辉、第三人崇阳县天城镇下津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达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书证1份,即原告黄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书证1份,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2005年4月10日至2028年12月31日。
证据3、书证1份,即编号为040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证明被告冒用原告之名骗取土地流转。
证据4、书证1份,即崇阳县石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崇阳县石城镇黄龙村未取得土地承包权。
被告何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崇阳县天城镇下津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崇阳县天城镇下津村村民委员会无异议。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崇阳县天城镇下津村村民委员会认为,因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他们村有一千多户,在上级规定的时间内难以完成,他们村就委托各组组长将土地延包情况核实清楚,然后由他们村委会盖章,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崇阳县天城镇下津村村民委员会认为,黄某某和何某某发生纠纷后,经过崇阳县天城镇人民政府和天城司法所调查,发现黄某某在天城镇下津村和石城镇黄龙村都有责任田,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根据崇阳县天城镇人民政府和天城司法所的安排,办理了这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何某某当时持有黄某某签字的这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到村委会,要求盖章,并说她已经和黄某某谈好了,在上述情况下,他们才盖了村委会的章,至于合同书黄某某的名字是否系原告亲自所签,他们不清楚。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4,第三人崇阳县天城镇下津村村民委员会认为不清楚。
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黄某某的身份证,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黄某某在崇阳县天城镇下津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合同,本案讼争的合同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本证据载明的合同与讼争合同无关联,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3,系编号为040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该合同虽有发包方、承包方和受让方签字或盖章,但该合同载明的承包方为被告何某某,受让方为原告黄某某,假如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则原告黄某某应为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该合同证明的事实与证据2证明的事实相矛盾,且原告黄某某否认其上的名字是本人所签,第三人崇阳县天城镇下津村村民委员会亦不能证明系原告黄某某所签,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4,系崇阳县石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联,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母女关系,以前均系第三人崇阳县天城镇下津村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其所在家庭共同承包了第三人崇阳县天城镇下津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2009年5月,原告黄某某将户口迁至崇阳县石城镇黄龙村五组。因原告黄某某在上述两处均承包了土地,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第三人崇阳县天城镇下津村村民委员会根据上级安排,欲将原告黄某某在崇阳县天城镇下津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的土地重新分配给被告何某某,在未经原告黄某某签字的情况下,与被告何某某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故而引发本案。故原告黄某某起诉来院,要求确认编号为040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该条赋予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自愿原则,即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签订合同、同谁签订合同、订立什么样的合同,完全取决于他们的自由意志。本案中,编号为040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在未经原告黄某某签字同意的情况下,由被告何某某和第三人崇阳县天城下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黄某某的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编号为040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该条赋予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自愿原则,即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签订合同、同谁签订合同、订立什么样的合同,完全取决于他们的自由意志。本案中,编号为040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在未经原告黄某某签字同意的情况下,由被告何某某和第三人崇阳县天城下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黄某某的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编号为040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审判长:程天华
审判员:骆学斌
审判员:程光正
书记员:饶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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