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200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法定代理人:刘益均,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沙洋银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毛李镇和议村汉宜公路以西大路港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75703216XC。
法定代表人:冯广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沙洋银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法定代理人刘益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被告沙洋银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99347.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所受伤是由被告销售的1.2寸36发金雷报喜烟花造成的;2.被告按规定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了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假设原告有证据证明所受伤完全因被告所销售的烟花造成的,那最终承担责任的是生产者,因此申请追加生产者湖南银意烟花燃放制造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8日,原告黄某某在沙洋县曾集镇走访亲戚时被烟花炸伤左手。伤后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57023.78元,伤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或据实结算,护理期为伤后90天,营养期为伤后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
原告诉称该事故烟花是案外人钟昌云从沙洋县曾集镇潘雄超市购买,潘雄超市所有的烟花均系沙洋县曾集镇范艾香鞭炮配送站从被告处进购。原告为证实这一事实向本院出具了潘雄、范艾香、钟昌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并申请三人出庭作证。庭审中,三人证实钟昌云从潘雄处购买了烟花,潘雄处烟花系从范艾香处进购,但三人均未证实原告受伤系钟昌云从潘雄处所购买的烟花所致,以致对证词内容及真实性均难以辨识,从证据本身而言关联性较低,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诉称被告出售的烟花因质量问题延迟爆炸,将原告炸伤,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由钟昌云所购买的烟花造成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烟花质量不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7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锐
书记员: 刘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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