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萌辉,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沈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沈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沈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被告:刘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刘某1、刘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谷萌辉、被告沈某1并作为被告刘某1、刘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某2、被告沈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沈春林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平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沈春林于1986年8月25日登记结婚。沈卫、被告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系被继承人沈春林的子女。沈卫于2005年去世,被告刘某1、刘某2系沈卫的女儿。被继承人沈春林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被继承人沈春林与原告婚后购买系争房屋,沈春林于2013年3月5日至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明确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由原告黄某某继承。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沈某1、沈某2、沈某3、刘某1、刘某2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4书面辩称,尊重其父亲与原告签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与被继承人沈春林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6年8月25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黄某某与前夫于1978年6月2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两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王某某,离婚时王某某已成年。被继承人沈春林与前妻离婚,两人共生育本案被告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以及沈卫五名子女。沈卫于2005年死亡,被告刘某1、刘某2系沈卫之女。被继承人沈春林于2017年2月25日死亡,生前于2013年3月5日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载明:“……坐落在上海市普陀区平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产权登记在我(沈春林)和妻子黄某某的名下。上述房地产系我(沈春林)和黄某某夫妻共同共有。现经慎重考虑,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待我去世后,上述房屋的产权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由我的妻子黄某某继承。”被继承人沈春林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
二、被继承人沈春林、原告黄某某于2012年10月24日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并登记为两人共同共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干部档案摘录、户籍档案摘录、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系争房屋原系被继承人沈春林与原告黄某某共同共有。因各方未约定份额,在两人婚姻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认定被继承人沈春林与原告黄某某各占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继承人沈春林于2017年2月25日死亡,其生前立有公证遗嘱,载明其名下产权份额由原告黄某某继承,该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黄某某要求根据遗嘱继承,被告均不持异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继承后,系争房屋归原告黄某某所有。被告沈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普陀区平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黄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悦
书记员:韦颖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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