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陈世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红安县佳运出租车公司
熊中华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曹懿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世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被告红安县佳运出租车公司
负责人李红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中华,系该公司副经理,一般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懿,该公司理赔员,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红安县佳运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华,被告杨某某,被告红安县佳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2、被告杨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鄂JT9528小客车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实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杨某某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红安县佳运出租车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3、2013年9月10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黄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红安县佳运出租车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4、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一张及用药清单,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为82010.43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发票没有异议,被告杨某某、红安县佳运出租车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杨某某直接向我公司索赔即可;对用药清单没有异议,但应该剔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红安县佳运出租车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能够证明拟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5、原告住院的住院病历、各项检查及报告单51张,拟证实原告住院的治疗经过。
被告红安县佳运出租车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住院天数应按住院小结上记载的10天来结算。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按13天计算(2013年8月30日至9月12日)。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黄某某伤情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2000元;全休时间365天,护理时间120天,原告用去鉴定费17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全休时间应算至定残前一日。
被告红安县佳运出租车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但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全休时间应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意见予以采纳。
证据7、购房买卖合同、社区及金沙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在城镇经常居住,其收入及消费均在城镇。
被告红安县佳运出租车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三份购房合同自相矛盾;2、被告称其为做皮鞋的,但未提供工商营业执照。
被告杨某某同意红安县佳运出租车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同意红安县佳运出租车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工商营业执照,故原告要求按照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来计算误工费的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红安县佳运出租车公司、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红安县佳运出租车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实其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红安县佳运出租车公司及被告杨某某先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告收条等共计56058元。
原告黄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代):对其中临时收据99元有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应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临时收据虽有瑕疵,但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归纳如下:
2013年8月31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杨某某驾驶鄂JT9528小型客车在红安县城关镇民主街董必武故居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黄某某驾驶的大运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黄某某受伤后立即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2013年8月31日—9月12日),花费医疗费82977.93元。该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原告黄某某伤情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为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2000元;全休时间365天,护理时间120天,原告用去鉴定费1700元。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鄂JT9528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各一份,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黄某某驾驶的鄂JT9528小客车与被告红安县佳运出租车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由被告杨某某承包鄂JT9528小客车营运,鄂JT9528小客车的经营权属于被告红安县佳运出租车公司,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杨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红安县佳运出租车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现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只愿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本院认为,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他们在被抢救、治疗的过程中,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是没有选择权的,即使在某些情况下其可以向医生提出用药的建议,但最终治疗用药的决定权仍然在于医疗机构,而非受害者所能控制,如果让受害者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买单,显然是损害了受害者的利益,对受害者来说也是不公平的。且被告在投保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已告知发生交通事故后,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之内,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黄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作为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款是其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理应及时足额赔付。被告杨某某驾驶车牌号鄂JT9528小客车将原告黄某某撞伤,由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鄂JT9528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依约赔偿原告黄某某的损失。本案被告杨某某与原告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红安县佳运出租车公司承担责任。原告黄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黄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为2000元。本院核定原告黄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2977.9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4),鉴定费1700元,护理费7766.79元(23624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7766.79元(23624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各项共190221.5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68521.51元(190221.51元-120000元-1700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17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红安县佳运出租车公司、杨某某给付原告黄某某560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68521.51元;
三、被告红安县佳运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鉴定费1700元;
四、原告黄某某返还被告杨某某、红安县佳运出租车公司56058元;
以上三、四项相抵,原告黄某某应返还被告杨某某、红安县佳运出租车公司54358元。
上述一至四项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528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285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2、被告杨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鄂JT9528小客车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实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杨某某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红安县佳运出租车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3、2013年9月10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黄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红安县佳运出租车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4、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一张及用药清单,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为82010.43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发票没有异议,被告杨某某、红安县佳运出租车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杨某某直接向我公司索赔即可;对用药清单没有异议,但应该剔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红安县佳运出租车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能够证明拟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5、原告住院的住院病历、各项检查及报告单51张,拟证实原告住院的治疗经过。
被告红安县佳运出租车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住院天数应按住院小结上记载的10天来结算。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按13天计算(2013年8月30日至9月12日)。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黄某某伤情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2000元;全休时间365天,护理时间120天,原告用去鉴定费17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全休时间应算至定残前一日。
被告红安县佳运出租车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但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全休时间应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意见予以采纳。
证据7、购房买卖合同、社区及金沙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在城镇经常居住,其收入及消费均在城镇。
被告红安县佳运出租车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三份购房合同自相矛盾;2、被告称其为做皮鞋的,但未提供工商营业执照。
被告杨某某同意红安县佳运出租车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同意红安县佳运出租车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工商营业执照,故原告要求按照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来计算误工费的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红安县佳运出租车公司、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红安县佳运出租车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实其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红安县佳运出租车公司及被告杨某某先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告收条等共计56058元。
原告黄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代):对其中临时收据99元有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应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临时收据虽有瑕疵,但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归纳如下:
2013年8月31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杨某某驾驶鄂JT9528小型客车在红安县城关镇民主街董必武故居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黄某某驾驶的大运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黄某某受伤后立即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2013年8月31日—9月12日),花费医疗费82977.93元。该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原告黄某某伤情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为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2000元;全休时间365天,护理时间120天,原告用去鉴定费1700元。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鄂JT9528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各一份,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黄某某驾驶的鄂JT9528小客车与被告红安县佳运出租车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由被告杨某某承包鄂JT9528小客车营运,鄂JT9528小客车的经营权属于被告红安县佳运出租车公司,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杨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红安县佳运出租车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现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只愿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本院认为,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他们在被抢救、治疗的过程中,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是没有选择权的,即使在某些情况下其可以向医生提出用药的建议,但最终治疗用药的决定权仍然在于医疗机构,而非受害者所能控制,如果让受害者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买单,显然是损害了受害者的利益,对受害者来说也是不公平的。且被告在投保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已告知发生交通事故后,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之内,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黄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作为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款是其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理应及时足额赔付。被告杨某某驾驶车牌号鄂JT9528小客车将原告黄某某撞伤,由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鄂JT9528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依约赔偿原告黄某某的损失。本案被告杨某某与原告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红安县佳运出租车公司承担责任。原告黄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黄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为2000元。本院核定原告黄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2977.9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4),鉴定费1700元,护理费7766.79元(23624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7766.79元(23624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各项共190221.5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68521.51元(190221.51元-120000元-1700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17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红安县佳运出租车公司、杨某某给付原告黄某某560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68521.51元;
三、被告红安县佳运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鉴定费1700元;
四、原告黄某某返还被告杨某某、红安县佳运出租车公司56058元;
以上三、四项相抵,原告黄某某应返还被告杨某某、红安县佳运出租车公司54358元。
上述一至四项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528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建林
审判员:王爱霞
审判员:秦小平
书记员: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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