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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环卫工人。
委托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0221611489177。
委托代理人:杨平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02200910128682。
被告:黄某某,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机动车责任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同时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于2018年4月23日结束。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平平,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874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03.9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140.00元、交通费5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合计32240.70元。2、诉讼费由被告黄某某负担。诉讼中,原告黄某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29770.74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护理费11576.36元、误工费10870.20元、伤残赔偿金58730.00元、鉴定及检查费4623.00元、交通费5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合计141424.3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15时5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齐市梅里斯区华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畔雅居小区正门前西侧附近时,与正在清洁道路的环卫工人原告黄某某相刮撞,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入住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确认为:右踝关节骨折、脱位等。2017年12月21日经梅里斯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黄某某经司法鉴定伤残九级,此次事故给原告照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户口性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3、医疗费票据15张、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4、护理协议及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并支付护理费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不需要两人护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证。
5、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误工损失,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6、原告两个子女出生证明,证明被告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7、护理人身份证,证明护理人身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8、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人数、误工时间、二次治疗费用,营养期以及支付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数额,被告虽无异议,但误工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他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对原告的主张精神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有异议,误工费需要提交工资证明,营养费需要提供相应的票据、明细。我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有异议。我已赔偿原告2万余元,我现在是单身,没有固定收入,家有老母亲和15岁的儿子,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出具的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误工工资及护理费,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那么多钱,收据也不是自己签的名,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告无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5日15时5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齐市梅里斯区华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畔雅居小区正门前西侧附近时,与正在清洁道路的环卫工人原告黄某某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不见好转于2017年12月25日到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8天,经医院确认为:右踝关节骨折、脱位等。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活血化瘀接骨治疗,支具外固定共4-6周,禁止负重,适当功能练习临近关节,预防血栓,一个月时复查,随诊,自费出院。原告治疗期间先后共支付医疗费29770.74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两名护工护理10天,支付护理费3075.00元。2017年12月21日经梅里斯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被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黄某某于2018年4月10日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10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40天需1人护理;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右踝两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0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给付;现在可以医疗终结。原告支付鉴定费4510.00元,鉴定检查费113.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黄某某给付原告误工工资4200.00元,护理费5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合计给付11200.00元。
另查明,原告黄某某是梅里斯区环卫工人,月工资1270.00元,养老保险每年4100.40元,冬季清雪补助(11月至下一年4月每月200.00元)。原告丧偶,有两个子女,长女德华(2000年5月29日出生、长子德正(2002年6月5日出生)。
经核实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费用,可以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29770.74元,经鉴定,二次手术费用10000.00元,合计39770.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8天,原告每天按100.00元计算符合规定,即1800.00元。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有固定工作,月工资1270.00元,养老保险每年4100.40元,冬季清雪补助(每年11月至下一年4月每月200.00元),原告误工时间从2017年10月25日受伤之日至鉴定伤残前一日的2018年4月9日为165天,误工费为1270.00元÷30天×165天+4100.40元÷365天×165天+200.00元×6个月=10038.61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误工工资4200.00元,尚欠5838.61元。原告主张10870.2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治疗18天,经鉴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40天需一人护理。住院期间10天雇佣护工两人,支付护理费3075.00元,其余时间,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参照黑龙江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或者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工资55411.00元计算,误工费为3075.00元+55411.00元÷365天×8天×2人+55411.00元÷365天×40天×1人=11880.04元,原告主张11576.36元。被告已给付原告护理费5000.00元,应予扣除,尚欠6576.36元。5、营养费,经鉴定原告受伤后90日内需加营养,每天按50.00元计算,合计45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0元,应予以扣除,尚欠2500.00元,原告主张9000.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6、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应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原告黄某某系城镇居民,经司法鉴定伤残十级,原告按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按黑龙江省2016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145.0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德华的被扶养时间从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5月29日为7个月;被扶养人德正的被扶养时间从2017年10月25日至2020年6月5日为2年7个月。残疾赔偿金为25736.00元×20年×10%+18145.00元÷12个月×7个月×10%+18145.00元÷12个月×31个月×10%=57217.92元。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623.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原告已构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5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18380.63元(医疗费3977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误工费5838.61元、护理费6576.36元、营养费2500.00元、残疾赔偿金57217.92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62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交通费5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健康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驾驶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118380.63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8.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2618.00元,原告负担510.00元。
如被告黄某某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德志
人民陪审员 解全胜
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

书记员: 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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