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田丁(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成某甲
成某乙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丁,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某乙,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
系被告弟弟。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成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丁、被告成某甲委托代理人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并结婚,但一直未办理正式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
2014年8月,原告将被告诉至石首市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对石首市绣林街道太平坊的房屋(房产证号:石房权证绣字第20012090号)未予以分割。
该房屋于1994年建成,但该房屋所属土地属案外第三人,后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在离婚时该房屋应予以分割。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位于石首市绣林街道太平坊的房屋建筑(不含该房屋的所属土地);2、共同债务25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某甲辩称,1、原告称有共同债务2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对该债务也不认可;2、该房屋应当归被告所有,即使原告有份,也只按30%判给原告;3、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抚养其子女的劳务费84000元;4、被告经手的债务63000元应当由原告偿还;5、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已离婚,但对位于石首市绣林街道太平坊的房屋未予以分割;
4、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该房屋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
5、袁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于1995年向袁某某借款25000元至今;
6、湖北玖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证明该房屋不含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价格为1705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证据5不真实,证据6评估价格明显偏高。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仅依此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三、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书》出具人为湖北玖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符合本院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不含该房屋的所属土地)系原、被告婚后建造,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因此该房屋(不含该房屋的所属土地)属于权属明确,故可以分割。
根据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的原则,原、被告各分得二分之一诉争房屋(不含该房屋的所属土地)。
诉讼中原告提出给被告95000元,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的意见,但考虑到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有权人为第三人,但该房屋权属还是不完整,故使用取得房屋的一方给予另一方予以补偿的方式分割房屋的方法也不宜在本案中适用。
对原告要求共同债务25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债务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且被告对该债务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该债务可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
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抚养其子女的劳务费8400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石首市绣林街道太平坊村三组的房屋一栋(不含该房屋的所属土地,房产证号:石房权证绣字第20012090号)由原告黄某某享有50%份额,被告成某甲享有50%份额;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150元,被告成某甲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不含该房屋的所属土地)系原、被告婚后建造,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因此该房屋(不含该房屋的所属土地)属于权属明确,故可以分割。
根据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的原则,原、被告各分得二分之一诉争房屋(不含该房屋的所属土地)。
诉讼中原告提出给被告95000元,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的意见,但考虑到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有权人为第三人,但该房屋权属还是不完整,故使用取得房屋的一方给予另一方予以补偿的方式分割房屋的方法也不宜在本案中适用。
对原告要求共同债务25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债务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且被告对该债务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该债务可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
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抚养其子女的劳务费8400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石首市绣林街道太平坊村三组的房屋一栋(不含该房屋的所属土地,房产证号:石房权证绣字第20012090号)由原告黄某某享有50%份额,被告成某甲享有50%份额;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150元,被告成某甲负担2150元。
审判长:廖云
审判员:徐永松
审判员:喻祖军
书记员: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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