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高开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王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某某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240万元及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2月25日以前的利息157.6733万元,月息按2分计算,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被告王某某连带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6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期3个月,利率为月利2%,按月结息,到期本息结清。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250万元。2014年7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清本金及利息。在2014年11月11日被告任某某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被告王某某也未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不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被告任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转款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任某某应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被告任某某虽对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的借款470000元当庭予以认可,但因原告所述七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时间均在原被告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且未提交七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及原件,被告王某某不予以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对于470000元的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借款金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任某某借款2030000元,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2030000元。且被告任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任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930000元。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任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月利率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任某某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向被告任某某出借2030000元,被告任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因此,本案利息应分两部分计算。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1月止按照本金2030000元,整月10个月计算,利息为2030000×2%×10=406000元;自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2月止按照本金1930000元,整月15个月计算,利息为1930000×2%×15=579000元,则被告任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985000元。因被告任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35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635000元的利息。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从债务人借款当日起至本借款本息、费用还清为止,系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担保关系成立,因此被告王某某对1930000元的借款及635000元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9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以本金193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任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利息635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14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00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28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靓 审 判 员 张金霞 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
书记员:刑智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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