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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陈某1与姚某某、陈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陈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原告陈某1母亲,本案原告之一)。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陈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黄某某、陈某1与被告姚某某、陈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陈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蔚飞、原告黄某某暨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姚某某、陈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要求被告姚某某、陈2支付两原告征收补偿款的二分之一计1,572,395.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2原系夫妻,现已离异。原告陈某1系两人之子。被告姚某某为陈2的母亲。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姚某某。原、被告均为同住人。系争房屋于2018年被征收,姚某某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协议,获得征收补偿利益。原、被告就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原告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并实际居住过,后因居住困难才未居住,在本市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名下也无其他住房,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权分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
  被告姚某某、陈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陈2与黄某某结婚时起就一直租房居住,两原告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是姚某某和丈夫陈某3结婚时分配的房屋置换而来的,本次征收是按照面积补偿的,与在册户籍无关。征收补偿利益属于姚某某一人,两原告无权分得。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姚某某系陈2的母亲,陈某1系陈2、黄某某之子。陈2、黄某某原系夫妻,两人于2001年结婚,于2013年经本院判决离婚。(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陈2、黄某某离婚,陈某1随黄某某共同生活,离婚后双方居住问题自行解决。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姚某某。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原、被告4人户籍在册。被征收前,系争房屋被对外出租,两原告长期租房居住。2018年6月23日,姚某某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19.87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805,477.01元,装潢补偿9,935元;该户选择全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包括搬迁费700元、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签约面积奖19,87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58万元、促签促搬奖32万元。结算单上另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万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7,3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37,458.12元。上述款项共计3,144,791.12元,已由姚某某领取1,397,98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摘录、征收协议、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征收协议、结算单、租用公房凭证、户口簿、银行存单、补偿费用发放签收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两原告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被征收前虽未实际居住,但两原告本市并无他处住房,因居住困难而长期租房居住,属于特殊情况,应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根据系争房屋来源及居住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姚某某应支付两原告征收补偿款6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陈某1征收补偿款共计60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黄某某、陈某1负担3,040元,被告姚某某负担6,1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黄某某、陈某1负担2,000元,被告姚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行玮

书记员:谢嫣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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