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河北省大名县人,住大名县。
原告(执行案外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河北省大名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执行案外人):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河北省大名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执行案外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
以上四原告(执行案外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振,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执行案外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执行申请人):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周,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名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邯郸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联防路516号盛海蓝郡大厦29层2901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某、周某某、叶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吕某、第三人吴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四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第三人吴某某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四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某、周某某、叶某某、刘某某撤回对第三人吴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 郭书光
人民陪审员 周子苹
人民陪审员 张勇
书记员: 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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