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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赵某1、赵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
邵肖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赵某1
赵某2

原告黄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邵肖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1。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赵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赵某1、赵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邵肖锋、被告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赵某某是母子关系,被告李某与赵某某是夫妻关系。
被告赵某1是被告李某与赵某某的婚生子。
被告赵某2是被继承人与前妻宋某某的婚生子。
2014年1月12日,被继承人赵某某因脑出血去世,生前未立遗嘱。
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遗产为:位于邯山区某某路某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一套。
此房产是由原告黄某赠与其儿子赵某某,属于赵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
被继承人赵某某死亡后,被告李某不仅将该房产出租,收取租金,还强行占有原告所有的位于邯山区某某路某院1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一套。
为此,原告曾多次和被告协商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事项,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继承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赵某某的位于邯山区某某路某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遗产房屋一套,判令原告按照法定继承该房产的四分之一份额即3575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页各一份;
2、邯山区渚河路街道办事处水电社区居委会证明二份;
3、邯郸市明仁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4、邯郸市市区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及房屋平面图各一份;
5、邯郸市华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一份;
6、鉴定费收据一份。
被告李某辩称:其与赵某某××××年××月××日结婚,二人都是二婚,其结婚时还带过来一个女儿名李某甲,一直随其和赵某某生活,李某甲也有继承的权利。
赵某某医院期间和去世后花费大量的医疗费和丧葬费,这些钱都是借亲戚朋友的钱,大概有8万多元。
属于赵某某的债务,继承人也应继承该债务。
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赵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邯山区某某路某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产权面积28.60平方米)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
对于被告认为继承人应分摊被继承人赵某某医疗费及李某甲也应继承赵某某房屋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三款  的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因被告李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产生医疗费及李某甲与赵某某在抚养关系。
故对其答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原、被告属于同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赵某某的遗产邯山区某某路某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产由原告黄某、被告李某与被告赵某1、赵某2各继承四分之一。
考虑到被告赵某1系未成年人,应依法予以照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赵某某的遗产邯山区某某路某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产归被告李某、赵某1所有,被告李某、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黄某、赵某2各35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某2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1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赵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邯山区某某路某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产权面积28.60平方米)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
对于被告认为继承人应分摊被继承人赵某某医疗费及李某甲也应继承赵某某房屋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三款  的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因被告李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产生医疗费及李某甲与赵某某在抚养关系。
故对其答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原、被告属于同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赵某某的遗产邯山区某某路某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产由原告黄某、被告李某与被告赵某1、赵某2各继承四分之一。
考虑到被告赵某1系未成年人,应依法予以照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赵某某的遗产邯山区某某路某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产归被告李某、赵某1所有,被告李某、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黄某、赵某2各35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某2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1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1000元。

审判长:李靓
审判员:张弛
审判员:白山

书记员:邢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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