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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程某、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
被告:谭某(程某之妻),女。

原告黄某与被告程某、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某、谭某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被告程某、谭某夫妇二人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同意出借后,即乘坐被告谭某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到崇阳县天城镇北门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在该行等待的被告程某10万元,同时被告程某向原告亲笔出具了一份借款数额为10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月息壹分伍。其后,原告自2016年8月起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程某、谭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被告程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及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档案信息。被告程某、谭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该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某、谭某系夫妻关系,并与原告黄某相识。2015年,二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同意后,于2015年8月16日乘坐被告谭某驾驶的摩托车到达崇阳县天城镇北门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汇款的方式向等在该银行的被告程某交付借款10万元。同时被告程某在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月息1分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上有程某签名。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欠并避而不见,对借款本息分文未偿。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程某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不积极偿还借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程某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又该借款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在案证据,被告谭某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款时其与被告程某一同在场,应视为对借款知情,该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程某、谭某共同偿还原告黄某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程某、谭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立新

书记员:黄佩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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