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
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秦某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秦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秦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秦某在向原告黄某借款30000元后,应当按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秦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公民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黄某要求被告秦某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要求被告秦某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每天按100元计算,因该利息的计算方式超出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故应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尚
东借款30000元,并从2013年9月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秦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秦某在向原告黄某借款30000元后,应当按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秦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公民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黄某要求被告秦某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要求被告秦某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每天按100元计算,因该利息的计算方式超出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故应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尚
东借款30000元,并从2013年9月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
审判长:肖勇
审判员:明哲佳
审判员:詹宏伟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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