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伟,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邯郸市××楼××单元××号回迁房屋有原告四分之三的产权并依法分割;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年××月××日与王贵民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丛台区安全里17号楼2单元3号,该房产为王贵民父母亲的遗产,其他继承人放弃了继承权,由王贵民继承该房屋,2011年该房屋由开发公司拆迁,王贵民于2012年12月25日病故,此后原告代表王贵民在合同中签字;被告系王贵民之女,未参与拆迁事宜,其据无理行为占据回迁房屋拒不返还,该房屋原告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另有一份继承权,应享有四分之三的权利,要求确认依法分割,故诉至法院。
王某辩称,驳回原告诉请。1、拆迁协议房号与原告诉请房号不一致;2、涉案房屋为我方爷爷房产,各共有人协议约定房屋所有权为被告,原告仅有居住权;3、该房产为王贵民个人所有,原告不是共有人,王贵民已将房产给予我方;4、2017-4190判决确认房屋所有权归我方;5、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系王贵民的女儿女,2004年王贵民与黄某再婚,婚后双方居住于安全里17-2-3号房屋中,该房屋系被继承人王贵民父亲王金章(1996年去世)、母亲王玉芹(2000年去世)夫妇的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该遗产有四个继承人,分别为王连民、王建民、王贵民、王爱莲。2010年6月29日,王连民、王建民、王爱莲、王贵民签订协议书,约定:关于王金章在安全里17号楼2单元3-4号的住房一套办理房产权过户给王贵民(继承)的有关协议如下:一、该套房的房产权现继承人为王贵民;二、王贵民百年以后,该套房的房产权由王贵民的女儿王某继承,其他人无继承权;三、王贵民的现配偶黄某生前一直享有该套住房的居住权,但居住期间不得改嫁,没有转让、买卖给他人或与别人合住的权利;四、王某只能在王贵民百年以后才有继承该套住房房产权的权利,但在黄某居住期间,在黄某符合上述第三款的情况下,必须允许黄某正常居住;五、以上条款在王连民、王爱莲、王建民、王贵民四人全部签字、按手印以后方能生效,其他人签字无效。王连民、王建民、王贵民、王爱莲在协议书中签名并按印。同日,四人对该房屋进行了遗产公证。邯郸市丛台公证处于当日出具(2010)邯丛证民字第770号公证书,该房产由王贵民继承。2011年该房屋由石家庄市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拆迁,2011年6月28日,王贵民与石家庄市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搬迁安置第(01013)号《邯郸市城市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回迁房屋坐落在安全里回迁楼2-1-1102F号,后开发商实际给付房屋为安全里回迁楼4-1-1102F号。2012年12月25日王贵民去世,2014年8月19日黄某接收回迁房屋钥匙,但并未入住,2016年1月4日,王某在邯郸日报刊登遗失声明,声明“王贵民拆迁房屋安全里17号楼2单元3-4号房的1013号拆迁补偿协议挂失作废,新住址嘉泰2号楼1单元1102”,据此王某从嘉泰开发公司补领了该房屋的钥匙并入住至今,双方争议成讼。
另查明:2017年9月13日黄某以排除妨害为由以石家庄市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为被告,王某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该案中争议的房屋。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认定:王某系王贵民的继承人,享有所有权,开发公司将房屋交付给王某合理合法,遂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冀0403民初4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2018年5月4日黄某以继承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原告已在诉讼时效内起诉,属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王连民、王爱莲、王建民、王贵民四人在2010年6月29日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有效协议,且有王连民、王爱莲当庭作证证明王连民、王建民、王爱莲同意由王贵民继承他们父母的遗产,是基于上述协议,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及民俗习惯,应视为王连民、王建民、王爱莲系附条件的放弃继承,故该房产在王贵民去世后,应由王某继承。黄某依据协议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故黄某要求确认位于邯郸市××楼××单元××号回迁房屋有其四分之三的产权并依法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56元,减半收取4078元,由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燕萍
书记员: 靳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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