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
邓忠银(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王某
张明贵(湖北宜都宜信法律服务所)
向某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邓忠银,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明贵,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被告向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友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忠银,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向佳新因交通事故于××××年××月27日死亡,原告与丈夫向佳新生前养育两个女儿王某和向某,原告现在年事已高且身患××,既无生产资料也无劳动能力,更没有经济来源。
但被告王某以父母的房屋已经分给了她,不属原告所有,原告应随被告向某生活为由,不让原告居住,也不承担生活费用,致使原告居无定所,生活无着。
为此提出诉讼:1、要求在被告王某继承的房子里居住;2、要求王某每个月给生活费及零用钱300元;3、××了首先由被告向某负担,向某负担不起了时,王某要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2013年9月3日,关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家庭财产分割及原告的赡养问题,在红花套镇××村治调主任的主持下,有原告及被告王某及丈夫杨子江、被告向某及二被告的爷爷奶奶等6人,在共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愿达成了分家析产以及赡养调解协议书。
协议书第五条规定:原告的生养死葬义务由被告向某承担全部责任。
在第四条中规定:被告王某负责爷爷奶奶的生养死葬义务。
签订此协议后,被告王某都是按协议中规定的义务认真履行,并将爷爷奶奶照顾的非常好。
另外,虽然签订了上述协议,但原告先后从被告向某那回来到被告家,一住就是几个月,被告从不说半个不字。
关于这次赡养问题,被告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判决。
被告向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因本人工作关系,请不到假,没法出庭作证。
一切都与我无关,不是本人向某的问题,是母亲自愿起诉王某要求养老,我向某还是一句话,承认养老,养黄某,至于她黄某要怎么搞,我不参与,我再三重复养她老。
本院认为,“百善孝为先,孝为德之本”,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
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赡养义务。
该义务是法定义务,不以过去父母对子女好坏为前提,也不以其他兄弟姊妹未尽或已尽赡养义务而打折扣,更不以是否分得父母的财物为必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 规定“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原告黄某已年满六十周岁,年事已高,两被告均应履行赡养义务,安排好其衣食住行并给付赡养费。
因此,被告王某认为调解协议已经约定了原告不归自己赡养,以此规避法定义务的辩解不能成立。
上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六条还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故原告要求在被告王某继承的房屋里居住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应妥善安排原告的住房,给原告提供较好的居住、生活条件。
考虑到原告目前每月有2000元的经济收入,能够维系基本的日常开支需要,对其要求被告王某支付日常开支费用的数额,本院酌情调减为100元。
××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因而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提供一间房屋供原告黄某居住,并且为原告提供做饭的用具,和提供做饭的便利条件。
给付原告大门钥匙和住房钥匙各一把。
原告何时开始到被告王某家居住,由原告决定。
原告去居住时应提前五天通知被告王某,离开到其他地方居住时也应告知被告王某。
二、被告王某自阳历2016年9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黄某赡养费100元,于每月的月底前给付。
三、原告黄某生病治疗的费用,不能报销的部分,首先由被告向某负担。
向某负担有困难时,由被告王某补充负担。
四、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只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被告向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百善孝为先,孝为德之本”,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
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赡养义务。
该义务是法定义务,不以过去父母对子女好坏为前提,也不以其他兄弟姊妹未尽或已尽赡养义务而打折扣,更不以是否分得父母的财物为必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 规定“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原告黄某已年满六十周岁,年事已高,两被告均应履行赡养义务,安排好其衣食住行并给付赡养费。
因此,被告王某认为调解协议已经约定了原告不归自己赡养,以此规避法定义务的辩解不能成立。
上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六条还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故原告要求在被告王某继承的房屋里居住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应妥善安排原告的住房,给原告提供较好的居住、生活条件。
考虑到原告目前每月有2000元的经济收入,能够维系基本的日常开支需要,对其要求被告王某支付日常开支费用的数额,本院酌情调减为100元。
××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因而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提供一间房屋供原告黄某居住,并且为原告提供做饭的用具,和提供做饭的便利条件。
给付原告大门钥匙和住房钥匙各一把。
原告何时开始到被告王某家居住,由原告决定。
原告去居住时应提前五天通知被告王某,离开到其他地方居住时也应告知被告王某。
二、被告王某自阳历2016年9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黄某赡养费100元,于每月的月底前给付。
三、原告黄某生病治疗的费用,不能报销的部分,首先由被告向某负担。
向某负担有困难时,由被告王某补充负担。
四、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只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被告向某各负担25元。
审判长:闫友斌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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