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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
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
汪某甲
刘建武(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
汪某乙
汪某丙

原告黄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汪某甲,船舶运输业。
委托代理人刘建武,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汪某乙。
被告汪某丙。
原告黄某诉被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汤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锋、李德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文峰、被告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武、被告汪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汪某甲、汪某丙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六质证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款由被告汪某甲领取;原告对被告汪某甲所举证据一质证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异议为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汪某乙、汪某丙实际领取赔偿款的具体数额,结合被告汪某甲的陈述,本院仅认可该款项由被告汪某甲领取。对被告汪某甲所举证据二,贷款户名为熊腊桥的借款偿还凭证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贷款户名为胡六荣的借款偿还凭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6月22日鄂黄冈货5788号货船驾驶员在驾驶船舶过程中与扬州康发船务有限公司太运号轮发生碰撞,致鄂黄冈货5788号货船侧翻,所载300吨石料全损,及胡六荣溺水死亡。海上事故发生后,肇事方扬州康发船务有限公司太运号轮赔偿胡六荣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船舶维修费等一切损失共计950000元,上述事实清楚。由于肇事方扬州康发船务有限公司太运号赔偿的数额为一切损失,没有逐项明细,故原告要求继承其应得到的财产份额仅限于因胡六荣死亡相关的损失赔偿款,并按照如下计算方式:在扣除因处理胡六荣丧事所产生的费用、直接财产损失(300吨石料)、黄某的抚养费后,原告再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应分得的赔偿金,在此基础上扣除胡六荣及被告汪某甲共同承担的债务。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均等,且黄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均为胡六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告与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继承的财产份额均等。
基于以上分配方案,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处理胡六荣死亡所花费的丧事费用为39360元,包含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1/2]、处理事故人员费用、交通费等20000元(酌情认定)。黄某的抚养费为13125元(15750元/年×5年×1/6]。被告汪某甲与胡六荣夫妻共同所负的债务为310397.80元(260000元+50397.80元)。综上,原告黄某应分得的赔偿金为75804.85元[(950000元-39360元-26000元-13125元)×1/4-310397.80元×1/2+13125元]。
对于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收到本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146号缴费通知后,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补交纳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亦未按照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依照通知规定,本院视为放弃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提起的诉讼。对被告汪某甲抗辩称死亡赔偿金不属遗产,不应予以分配。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一种物质的赔偿(包含精神损害赔偿),也可以理解为对死者未来可期待收入的补偿,不属遗产但可以参照继承法分配遗产的原则加以合理分配,故本院对被告汪某甲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汪某乙、汪某丙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汪某乙、汪某丙收到超过其应分得的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甲给付原告黄某应分得的赔偿金75804.85元,限被告汪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2650元,被告汪某甲负担2650元(原告黄某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50元不予退还,被告汪某甲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径行给付原告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6月22日鄂黄冈货5788号货船驾驶员在驾驶船舶过程中与扬州康发船务有限公司太运号轮发生碰撞,致鄂黄冈货5788号货船侧翻,所载300吨石料全损,及胡六荣溺水死亡。海上事故发生后,肇事方扬州康发船务有限公司太运号轮赔偿胡六荣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船舶维修费等一切损失共计950000元,上述事实清楚。由于肇事方扬州康发船务有限公司太运号赔偿的数额为一切损失,没有逐项明细,故原告要求继承其应得到的财产份额仅限于因胡六荣死亡相关的损失赔偿款,并按照如下计算方式:在扣除因处理胡六荣丧事所产生的费用、直接财产损失(300吨石料)、黄某的抚养费后,原告再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应分得的赔偿金,在此基础上扣除胡六荣及被告汪某甲共同承担的债务。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均等,且黄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均为胡六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告与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继承的财产份额均等。
基于以上分配方案,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处理胡六荣死亡所花费的丧事费用为39360元,包含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1/2]、处理事故人员费用、交通费等20000元(酌情认定)。黄某的抚养费为13125元(15750元/年×5年×1/6]。被告汪某甲与胡六荣夫妻共同所负的债务为310397.80元(260000元+50397.80元)。综上,原告黄某应分得的赔偿金为75804.85元[(950000元-39360元-26000元-13125元)×1/4-310397.80元×1/2+13125元]。
对于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收到本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146号缴费通知后,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补交纳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亦未按照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依照通知规定,本院视为放弃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提起的诉讼。对被告汪某甲抗辩称死亡赔偿金不属遗产,不应予以分配。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一种物质的赔偿(包含精神损害赔偿),也可以理解为对死者未来可期待收入的补偿,不属遗产但可以参照继承法分配遗产的原则加以合理分配,故本院对被告汪某甲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汪某乙、汪某丙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汪某乙、汪某丙收到超过其应分得的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甲给付原告黄某应分得的赔偿金75804.85元,限被告汪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2650元,被告汪某甲负担2650元(原告黄某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50元不予退还,被告汪某甲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径行给付原告黄某)。

审判长:汤宏
审判员:吴锋
审判员:李德雄

书记员:梅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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