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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
被告李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开烟酒店做生意,借期为六个月,抵押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9日前支付利息;2、被告应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将借款一次性返还原告,若到期未还清借款,每逾期一日支付未还清借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3、被告以其坐落在XX新村房屋作抵押,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同日,原、被告在常州公证处对《抵押借款协议书》进行了公证。
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在常州市房产登记中心对XX新村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
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投资生意,借期为六个月,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止,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季付息,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3月9日前支付利息;2、原告应在办完抵押登记日起的三日内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分期分批将款项足额返还原告,如有逾期欠交款项等情况,则按每逾期一日支付总借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3、被告以坐落在XX新村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抵押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3月9日止……
2012年9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20万元,另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黄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注:(三个月的利息已付清)”。
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本人与黄某之间的房屋抵押借款一事,截止今日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已付至九月底,另多出壹万元整作为下季度的利息,在今年12月底之前处理完毕,利息本金实行按实结算,如有违反房子作抵”。
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房产抵押借款补充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以XX新村房屋作为抵押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房产抵押借款补充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如果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就常州市XX新村17幢丙单元302室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郝 立 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 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

书记员:丁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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