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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秋阳,天门市渔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8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秋阳、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孔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10万元及2万元首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经被告的姨妈等人介绍相识,在双方亲友的催促下,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在与被告相识及举行婚礼期间,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举债共计给付被告现金10万元及2万元的首饰。共同生活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安心过日子,经常吵着回娘家。2016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以死相协要回娘家,原告无奈,将被告送到其姨妈家,第二天又送回家。之后被告断绝与原告的联系,原告去接几次,但被告拒绝回家。现原告因举债举行婚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
原告黄某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主体适格;
证据二、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
证据三、对张攀(被告的哥哥)、潘爱香(系介绍人,被告的姨妈)的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送被告彩礼的事实。
证据四、天门市渔薪镇蔡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生活贫困的事实。
证据五、2016年9月9日原告代理人调查江某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9万元的事实。
证据六、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的哥哥张攀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给付彩礼9万元的事实。
证据七、证人江某当庭证言:我与黄某是一个村的村民,是原告黄某家门的叔叔。我是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我委托被告的姨妈潘爱香介绍,原、被告是2015年10月1日相识,2016年春节正月十二举行婚礼。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付彩礼10万元,第一次,原告在给付被告5万元,我没有见到,原告没有对我说,我不清楚。第二次,原告黄某的幺叔在2016年正月十一给付被告的姨妈潘爱香3万元,我见到的,潘爱香给被告了。在2016年正月十二,原告接亲时,我听说给付被告亲属1万元,当时我在屋外面,没有见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订婚、举办婚礼等过程中,原告共计支付被告红包0.6万元,彩礼款3万元,并为被告购买了首饰。原、被告在举行婚礼后,双方实际共同生活不到二个月。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返还彩礼数额,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被告返还原告3万元;对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饰品,因价值较大,由原告所有;对原告因与被告缔结婚约,给付被告及亲属的红包,属于赠与,不予返还;对被告现在原告处的财产,属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个人所有。
对被告提出原告所给付礼金,是作为被告置办嫁妆举办婚礼花费的辩解,因原告提出异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另给付被告礼金5万元,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因未能当庭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张凯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黄某告黄概彩礼款30000元、黄金耳环一对、铂金耳钉一对、铂金戒指二枚、铂金手镯一个、黄金手链一条;
二张某张凯丽黄某告黄概处的财产:飞利浦4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大桌一张、椅子十把、席梦思床一张、三组合柜一个、梳妆台一张、沙发一套、雀友麻将机一台、棉絮四床、丝绵被一床、绒毯一条,张某张凯丽所有;
三、驳黄某告黄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黄某告黄概负担1700元张某张凯丽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俊清 人民陪审员  王永生 人民陪审员  丁新军

书记员:夏涛 附相关法律规定节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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