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被告:张某。
被告:范某。
被告:李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范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某、李某于2012年5月23日、2012年11月17日分二次向原告黄某分别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某在上述2笔借款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其中2012年5月23日,原告出借的100000元借款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即月利率为20‰,另一笔2012年11月17日出借的100000元借款,双方未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借款利率。被告范某、李某取得借款后,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8日,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可以推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范某、李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虽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关于借款利息,其中2012年11月17日原告出借的100000元借款,双方未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2012年5月23日,原告出借的另一笔1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某对上述借款的保证责任并无异议,且并未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进行约定,则其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200000元,并按照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0‰,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被告张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张某在承担了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某、黄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财产保全费1600元,均由被告赵海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树成
书记员: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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