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系湖北省汉川市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湖大道*号。
负责人:刘维学,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系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3502.49元(庭审中变更为89520.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鄂K×××××号小车在汉川市××××大道与拥军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黄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9天,用去医疗费33870.91元(其中张某支付19500元)。2017年12月8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书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2018年5月23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160天,住院期间为护理和营养期,后期医疗费2000元。此外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张某辩称,车主是我,也是我开车发生的本次事故;车子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我已垫付195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需要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是否按期年检及合法有效,在无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同意按照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进行相应的赔偿;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予以核减,具体在质证中发表意见;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等,被告异议认为户口卡和经营权证不一致,身份证显示为农村,而承包经营权证是原告娘家的父亲等。经庭审核实,原告户籍是农村,以务农为生,承包证是其父亲。据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诊断证明等,被告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有挂床现象;且有诊治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应剔除等。经庭核实,原告受伤后在汉川治疗期间,有到武汉协和医院复查的情况;在本次交通事故医治期间,医院为了查清病情,有针对性地进行了相关检查用药治疗;是否有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医院没有明确,被告也未提交证据反驳。据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法医鉴定,被告异议认为护理、误工、营养等过高。经庭审核实,该份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违规鉴定行为。被告仅有异议而未提交证据反驳,且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被告异议认为在汉川市人民医院有4068元的床位费应剔除;有5张门诊费票据无病历资料及转院治疗的资料;在同济医院的3张票据是神经内科与病情无头。经庭审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一方面在汉川人民医院治疗,另一方面因身体不适,在医生建议下同时到武汉同济、协和医院进行了专家复查,因当天不能按时回汉川,所以有挂床现象,且有关检查均是按医院的规定进行的。据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被告异议认为不真实,与住院地点不符,且均是100元的票据。经庭审核实,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确发生了相关交通费用,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病情、时间、地点等因素综合酌定。7、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护理费票据,被告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其关联性。经庭审核实,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因行动不便,请护工护理,符合常理,与本案事实相符。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8、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保险合同条款,被告张某认为当时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不予认可。经庭审核实,该份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在合同中对司机负全部责任应扣减非医保费用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伤前在农村生活,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160天等;在住院治疗期间发生了相关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用等。被告张某已垫付19500元外,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肇事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9520.91元(包括:医疗费33870.91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4969元、护理费18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元、营养费79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住宿费358元、车辆维修费1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黄某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张某负责赔偿。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费用,因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3870.91元(凭票据)、2.后期治疗费2000元(按法医鉴定)、3.护理费18122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35214元年÷365天年×(159-22)天(按法医鉴定)+7800元]、4.误工费14969元(农业在岗人员34150元年365天年×1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159天)、6.营养费4770元(按30元天×159天)、7.交通费1600元(酌定)、8.鉴定费4300元(按票据)、9.住宿费358元(按票据)、10.车修费1400元(按定损结论),共计85939.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6449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车修费),下余39490.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6203.82元(已扣减10%非医保费2387.09元、不含鉴定费),两项合计82652.82元。由被告张某赔偿3287.09元(含10%非医保费2387.09元、鉴定费),其已垫付的19500元相应扣减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85939.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82652.82元(含交强险46449元、第三者责任险36203.82元,),由被告张某赔偿3287.09元;
二、原告黄某在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张某返还垫付的19500元,扣减应赔偿的3287.09元,实际返还16212.9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生陆
书记员: 潘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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