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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崇阳县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
吴海(湖北速仁律师事务所)
程曦(湖北速仁律师事务所)
崇阳县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张某
雷某某

原告:黄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湖北速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曦,湖北速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男。
被告:雷某某,女。
原告黄某诉被告崇阳县风驰汽车销售公司、张某、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曦、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风驰汽车销售公司、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6年1月17日原告黄某与被告崇阳县风驰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被告张某告知原告现在没车需到别处提车,便指示原告先支付订金60000元,原告买车心切便于合同签订当日取款60000元交给被告张某,后被告张某又称提车款不够需再补交40000元,原告便于2016年1月19日带着4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张某,后被告二张某提供给原告一个邮政的卡号(被告二称这是其弟弟卡号)指示原告将剩余80000元汇入该账户,于是原告依约于2016年1月22日向该账户汇款30000元,2016年1月24日向该账户汇款50000元,总计180000元已按约支付。
但被告风驰汽车销售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即订金交付的6个工作日内交车,被告风驰汽车销售公司此种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现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法要求解除与被告风驰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
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及雷志辉(系被告张某的岳父,被告雷某某的父亲)签订《购车补充协议》,协议中第三条写明:被告张某以雷志辉的集体土地证交于原告作为抵押,若被告张某不能交付汽车则需向原告支付补偿费100000元,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风驰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违约补偿金100000元,被告张某和被告雷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后因被告风驰汽车销售公司一直未交付《汽车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2016年4月19日被告张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说明》,表示愿意分期归还原告已付的购车款180000元,这充分表明被告张某将本应汇入公司账户的财物据为己用,属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对被告风驰汽车销售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时至今日,被告风驰汽车销售公司迟迟不退还原告所付180000元购车款,而被告张某要求原告将购车款汇入其个人账户,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购车补充协议》以及以个人名义出具《还款说明》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私心可见一斑。
现其行为严重损害到公司债权人利益,被告张某与被告雷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应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风驰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请求被告崇阳县风驰汽车销售公司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车款180000元,并依法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违约补偿金;被告张某、雷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黄某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汽车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风驰汽车销售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4、绿卡通交易明细及中国邮政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张某支付购车款180000元,公司与股东之间出现了财产混同的情况。
证据5、邮政卡号图片一张,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张某的指示将后期的800000元汇入其弟弟账户,其将应汇入公司账户的财物据为己用。
证据6、购车补偿协议,以证明被告风驰汽车销售公司未按约交付车辆,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补偿金10万元。
证据7、还款说明,以证明被告张某个人收到了1180000元的购车款,其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证据8、崇阳县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张某、雷某某均为被告崇阳县风驰汽车销售公司的股东。
证据9、夫妻关系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雷某某系夫妻关系。
证据10、店面图片三张,以证明风驰汽车销售公司的店面已转让给他人。
被告张某辩称,购车款是我收的,我与黄某口头协商每个月退还10000元给黄某,协商好后的第一个月已经还了10000元给黄某,第二个月我就被公安逮捕了,现无法履行,这个钱我还是要还的。
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崇阳县风驰汽车销售公司、被告雷某某,被告张某、雷某某未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崇阳县风驰汽车销售公司于2011年4月8日成立,是由被告雷某某、张某投资500000元设立,被告雷某某持股60﹪,被告张某持股40﹪,被告雷某某、张某系夫妻关系。
2016年1月17日,原告黄某与被告崇阳县风驰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是:一、黄某为买方,崇阳县风驰汽车销售公司为卖方;二、买方向卖方购买东风本田CRV黑色轿车一台,车价款总计184800元;三、买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时,交付订金60000元;四、双方同意交车时间暂定为交付订金后六个工作日内。
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黄某依约将订金人民币60000元转入被告张某的个人银行卡内;后,被告张某称提车款不够需再补交订金40000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黄某又补交现金人民币40000元给被告张某个人收取。
尔后,被告张某再一次向原告提供其堂弟张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卡号,卡号为:62×××30,要求原告黄某将剩余80000元汇入该银行卡号内;原告黄某则于2016年1月22日,向该银行卡内汇款30000元,2016年1月24日,向该银行卡内汇款50000元,至此,原告黄某总计向被告崇阳县风驰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总计180000元。
但被告崇阳县风驰汽车销售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即在交付订金的6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黄某交付其购买的东风本田CRV黑色轿车。
2016年1月27日,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及雷志辉(系被告张某的岳父,被告雷某某的父亲)签订《购车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某以雷志辉的集体土地证交于原告作为抵押,若被告张某不能交付汽车则需向原告支付补偿费100000元。
后因被告崇阳县风驰汽车销售公司一直未能交付《汽车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2016年4月19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说明》,表示愿意分期归还原告已付的购车款180000元,但至今被告崇阳县风驰汽车销售公司只归还原告黄某购车款1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崇阳县风驰汽车销售公司的结算账户开立在中国银行崇阳县支行,该账户一直没有发生过业务结算;该公司没有专职会计,没有设立会计账薄,公司在崇阳的所有业务都没有通过对公账户结算,都是通过被告张某个人的在工行的、农行的银行卡进行业务结算。
2016年春节后,该公司在崇阳即停止了营业活动。
因此,原告黄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崇阳县风驰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请求被告崇阳县风驰汽车销售公司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车款180000元,并依法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违约补偿金;被告张某、雷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一、原告黄某与被告崇阳县风驰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二、合同成立后,原告黄某依约向被告崇阳县风驰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订金60000元,是为诚信履行了购买人应负的义务。
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黄某又先后支付购车款120000元,但被告崇阳县风驰汽车销售公司不能依约向原告黄某交付合同标的物“东风本田CRV黑色轿车”,且己致《汽车买卖合同》完全不能履行,是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事实上的根本违约。
故,原告黄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崇阳县风驰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退还购车款;支付100000元违约补偿金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
四、被告崇阳县风驰汽车销售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股东只有被告张某、雷某某夫妻二人,公司的资产、经营、人事等权利均被二人完全控制,公司在银行虽开立账户,但一直没有发生过业务结算;公司在崇阳的所有业务结算都是通过被告张某个人银行卡进行。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崇阳县风驰汽车销售公司的财产与被告张某、雷某某夫妻二人的财产出现混同,是为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且该公司已停止了营业活动,财产混同的情形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故,原告黄某要求被告张某、雷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事实与理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与被告崇阳县风驰汽车销售公司2016年1月17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崇阳县风驰汽车销售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购车款170000元,被告张某、雷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由被告崇阳县风驰汽车销售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损失100000元,被告张某、雷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崇阳县风驰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被告张某、雷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黄某与被告崇阳县风驰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二、合同成立后,原告黄某依约向被告崇阳县风驰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订金60000元,是为诚信履行了购买人应负的义务。
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黄某又先后支付购车款120000元,但被告崇阳县风驰汽车销售公司不能依约向原告黄某交付合同标的物“东风本田CRV黑色轿车”,且己致《汽车买卖合同》完全不能履行,是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事实上的根本违约。
故,原告黄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崇阳县风驰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退还购车款;支付100000元违约补偿金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
四、被告崇阳县风驰汽车销售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股东只有被告张某、雷某某夫妻二人,公司的资产、经营、人事等权利均被二人完全控制,公司在银行虽开立账户,但一直没有发生过业务结算;公司在崇阳的所有业务结算都是通过被告张某个人银行卡进行。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崇阳县风驰汽车销售公司的财产与被告张某、雷某某夫妻二人的财产出现混同,是为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且该公司已停止了营业活动,财产混同的情形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故,原告黄某要求被告张某、雷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事实与理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与被告崇阳县风驰汽车销售公司2016年1月17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崇阳县风驰汽车销售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购车款170000元,被告张某、雷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由被告崇阳县风驰汽车销售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损失100000元,被告张某、雷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崇阳县风驰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被告张某、雷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程天华
审判员:甘煜华
审判员:曾蒲生

书记员:付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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