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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
张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
宋某
王秀娟(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张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女,1979年8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王秀娟,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8日开庭时,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4日开庭时,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原、被告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诉争房屋的性质;三、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其他财产争议;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牡房权证爱民区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及房屋的状况,登记时间是2009年12月16日,建筑面积是118.04平方米。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出示该房照的原件,也没有房产档案及房产部门出具的查询单予以核实,故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另外,即使该房产档案记载的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也与事实不符,涉案争议的房产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的,属于共同财产。
证据二、编号为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牡丹江分行办理了贷款购买诉争房屋。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出具该证据的原件,也没有加盖印章,故对该借款合同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款合同即使是真的,也没有载明该笔借款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故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按照原、被告双方财产协议书的约定,假设该贷款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那么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也是原告应尽的合同义务,与被告无关。
证据三、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凭条复印件三份(盖有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公章)、存款明细查询单复印件三页,证明原告因装修给被告汇款9万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凭条是存取款凭条,不是存款凭条,第一份存取款凭条记载的时间2011年8月28日,黄某只是在客户签名处签字确认打印记录无误,不能证明黄某是该款项的存款人,也不能证明该款汇入了被告的卡中,原告的第二份存取款凭条上记载的时间不清楚,看不出具体的业务发生的时间,也无法证明该款项是由原告存的并汇入到被告卡中,第三份存取款凭条记载着该业务发生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6日,款项为现存,但黄某只在该打印记录上签字确认打印记录正确无误,不能证实该款项为黄某所存并汇入到被告卡中。司法存款明细查询单没有记载业务发生的时间和客户的身份证号,也没有金额的记载,因此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原、被告在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财产协议书中明确确认了涉案房屋的装修费用、两年取暖费等共计18万元全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在该协议书签订后又主张其汇款9万元的装修费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2011年涉案房屋早已经装修完毕,不存在原告对已装修完毕的房屋再支付装修费的问题,原告出具的司法查询单所标注的三笔款项是以现金的方式存入了原告自己的卡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四、建设银行哈尔滨辽河支行调取的原告每月偿还贷款的交易明细复印件九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辽河支行公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三张,证明截止2015年7月14日原告共偿还贷款17860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中并没有加盖中国建设银行的公章,不能证明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也不能证实该还款计划表与本案涉案房款的贷款有关。交易明细中并没有载明交易的款项是用于偿还与涉案房屋有关的贷款,退一步讲,按照原、被告双方在财产协议书中的约定,偿还涉案房屋的房贷款是原告的合同义务,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故原告的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因该房屋产权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该借款合同中体现的房屋系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京江上城小区号楼单元室,与本案争议房屋位置相同,合同中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7.94平方米,与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的争议房屋面积相同,且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房屋系以原告名义贷款购买,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据四结合本院调取账号为黄某名下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2009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交易明细及宋某名下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0年至2013年账户及账户明细能够证实2011年8月26日原告黄某给被告宋某汇入5000元,2011年8月28日原告黄某给被告宋某汇入10000元,2011年10月26日原告黄某给被告宋某汇入50000元。原告黄某于2009年11月26日起偿还诉争房屋贷款,每月还款数额为1900左右,截至2015年5月26日,黄某共偿还银行贷款128369.96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财产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8月17日签订了一份财产协议书,双方在该财产协议书中共同确认房屋贷款由原告分15年还完,总额为24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购房目的是为了在牡丹江开展事业和结婚用,涉案房产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未经双方同意不得买卖或转让的事实。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组证据充分证实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本息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必须由原告自己履行,该义务与被告无关,涉案房屋的装修款全部是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原告没有明确同居关系,而该证据恰恰证实了本案就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协议中约定的未经原、被告同意不得买卖或者转让,是建立在双方为恋人关系的基础上,现在关系恶化,原告提出析产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中约定房屋贷款由原告分15年还清,也是建立在恋人关系的基础上,由于该关系现在不成立,应该按照原告付出的金额进行析产,协议中虽然约定被告在装修费、两年取暖费、物业费、煤气入户费方面的支出共18万元,但至今原告也没有见过装修费的支出票据,而且装修费原告也确实给被告汇款9万,就算是支出了18万元,也应该从中扣除,同时也证实了原告支出了投标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财产协议书,约定2009年10月19日,原、被告购买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京江上城小区栋单元号、建筑面积117.94平方米房屋一处,首付款106154元,原、被告各支付50%,即53077元。黄某支付投标费2800元、登记费95元、测绘费160元、房屋维修资金6923元、契税3464元、装修费10000元。宋某支付装修费、2年取暖费、物业费、煤气入户费180000元。房屋贷款由黄某分15年还清。2009年10月购房时原、被告系恋人关系,购房目的为在牡丹江市开展事业和结婚之用。诉争房屋未经原、被告同意不得买卖或转让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出示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账号为黄某名下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2009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交易明细及宋某名下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0年至2013年账户及账户明细各一份。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申请调取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中汇款9万元,用于涉案房屋的装修,原告偿还该涉案房屋的贷款17860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的账户明细查询清楚记载原告主张的9万元款项系被告自己以现金的方式存入到自己的账户中,不是原告主张的原告汇给被告的9万元装修款。2011年涉案房屋全部装修完毕,原、被告双方在财产协议书中也对双方的花费进行了确认,故该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自己出9万元装修费的事实,原告个人查询明细不能证明原告用此账号偿还了建行的房贷款,即使原告确认偿还了涉案房屋的房贷款,也是原告应尽的合同义务,该义务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已经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三、四进行了确认,不再赘述。对于原告要证明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称双方2007年为恋人关系,原告称2008年7、8月份至2011年11月份双方为同居关系,被告称双方自2006年至2014年11月份均为同居关系,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无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宋某自认其于2010年5月才与案外人解除婚姻关系。2009年10月,原、被告各支付首付款53077元,以原告黄某名义贷款240000元购买了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京江上城小区栋单元号、建筑面积117.94平方米房屋一处。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财产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黄某乙方:宋某。在2009年10月19日,甲、乙双方自愿在牡丹江京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商品房一套、面积:117.94平方米、地址:京江上城小区栋单元号。甲、乙双方首付房款:壹拾万陆仟壹佰伍拾肆元整,甲、乙双方各支付50%,即53077元。入户费由甲方支付:(1)投标费:2800元;(2)登记费95元;(3)测绘费:160元;(4)房屋维修资金6923元;(5)契税3464元;(6)装修费10000元。购房费用:(1)甲方支付:76519元;(2)乙方支付53077元。另:乙方在装修费、2年取暖费、物业费、煤气入户费合计支出壹拾捌万元整。说明:(1)本房产贷款均由甲方分15年还完,总额为240000元,现已还款22个月,累计金额:41800元。(2)甲、乙双方在2009年10月购房期间为恋人关系,购房目的:为在牡丹江市开展事业和结婚之用。(3)本房产未经甲、乙双方同意不得买卖或转让。(4)本房产为甲、乙双方共同财产。”原告黄某于2011年8月26日、2011年8月28日、2011年10月26日分别给被告宋某汇入5000元、10000元、50000元,原告称上述款项系汇给被告的房屋装修款,但未举示证据证实。原告黄某于2009年11月26日起偿还诉争房屋贷款,每月还款数额为1900左右,截至2015年5月26日,共偿还银行贷款128369.96元。现争议房屋由被告宋某居住,双方无其他同居期间财产争议。庭审中,被告自认现暂时没有工作亦没有收入,靠被告的母亲生活,被告不同意分割本案争议房屋,亦不主张房屋增值部分的价值。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对本案争议房屋的现价值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曾经存在同居关系,本案争议房屋系在双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故本案案由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无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争议房屋系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购买应属一般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财产协议书中,对争议房屋属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未明确约定,且协议中原、被告对诉争房屋的出资额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本案争议房屋应属原告黄某与被告宋某按各自出资额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是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现原、被告同居关系已经解除,原告黄某要求分割房屋,应予以支持。因本案争议房屋系以原告黄某的名义贷款购买,房屋贷款一直由黄某负责偿还,现房屋贷款尚未还清,且被告庭审中自认现在没有收入需靠母亲生活,考虑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原告要求本案争议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诉争房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剩余房屋贷款应由原告继续偿还,因被告对诉争房屋有投资,而原告是该投资的受益人,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对争议房屋的投资款,即首付53077元、装修费、取暖费、物业费、煤气入户费180000元,合计233077元。原告虽主张180000元中有90000元系其出资,但其举示的证据显示其给被告汇款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26日、2011年8月28日、2011年10月26日,总额为65000元,数额与原告主张的不符且时间均系发生在房屋装修完毕后,无法核实上述汇款的原因及用途,且原告在双方签订的财产协议中已经认可装修等费用被告共出资18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其出资9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内有12430元的家电,但未举示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屋内家电归其所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原、被告均不申请对本案争议房屋的现价值进行鉴定,故无法确定该房屋增值部分的价值,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整。
综上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京江上城小区栋单元室、建筑面积117.94平方米房屋一处归原告黄某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原告黄某负责偿还,原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宋某房屋首付款53077元、装修费、取暖费、物业费、煤气入户费180000元,合计233077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原告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被告宋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679元,减半收取3339.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670元、被告宋某负担166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诉争房屋的性质;三、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其他财产争议;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牡房权证爱民区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及房屋的状况,登记时间是2009年12月16日,建筑面积是118.04平方米。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出示该房照的原件,也没有房产档案及房产部门出具的查询单予以核实,故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另外,即使该房产档案记载的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也与事实不符,涉案争议的房产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的,属于共同财产。
证据二、编号为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牡丹江分行办理了贷款购买诉争房屋。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出具该证据的原件,也没有加盖印章,故对该借款合同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款合同即使是真的,也没有载明该笔借款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故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按照原、被告双方财产协议书的约定,假设该贷款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那么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也是原告应尽的合同义务,与被告无关。
证据三、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凭条复印件三份(盖有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公章)、存款明细查询单复印件三页,证明原告因装修给被告汇款9万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凭条是存取款凭条,不是存款凭条,第一份存取款凭条记载的时间2011年8月28日,黄某只是在客户签名处签字确认打印记录无误,不能证明黄某是该款项的存款人,也不能证明该款汇入了被告的卡中,原告的第二份存取款凭条上记载的时间不清楚,看不出具体的业务发生的时间,也无法证明该款项是由原告存的并汇入到被告卡中,第三份存取款凭条记载着该业务发生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6日,款项为现存,但黄某只在该打印记录上签字确认打印记录正确无误,不能证实该款项为黄某所存并汇入到被告卡中。司法存款明细查询单没有记载业务发生的时间和客户的身份证号,也没有金额的记载,因此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原、被告在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财产协议书中明确确认了涉案房屋的装修费用、两年取暖费等共计18万元全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在该协议书签订后又主张其汇款9万元的装修费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2011年涉案房屋早已经装修完毕,不存在原告对已装修完毕的房屋再支付装修费的问题,原告出具的司法查询单所标注的三笔款项是以现金的方式存入了原告自己的卡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四、建设银行哈尔滨辽河支行调取的原告每月偿还贷款的交易明细复印件九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辽河支行公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三张,证明截止2015年7月14日原告共偿还贷款17860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中并没有加盖中国建设银行的公章,不能证明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也不能证实该还款计划表与本案涉案房款的贷款有关。交易明细中并没有载明交易的款项是用于偿还与涉案房屋有关的贷款,退一步讲,按照原、被告双方在财产协议书中的约定,偿还涉案房屋的房贷款是原告的合同义务,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故原告的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因该房屋产权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该借款合同中体现的房屋系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京江上城小区号楼单元室,与本案争议房屋位置相同,合同中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7.94平方米,与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的争议房屋面积相同,且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房屋系以原告名义贷款购买,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据四结合本院调取账号为黄某名下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2009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交易明细及宋某名下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0年至2013年账户及账户明细能够证实2011年8月26日原告黄某给被告宋某汇入5000元,2011年8月28日原告黄某给被告宋某汇入10000元,2011年10月26日原告黄某给被告宋某汇入50000元。原告黄某于2009年11月26日起偿还诉争房屋贷款,每月还款数额为1900左右,截至2015年5月26日,黄某共偿还银行贷款128369.96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财产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8月17日签订了一份财产协议书,双方在该财产协议书中共同确认房屋贷款由原告分15年还完,总额为24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购房目的是为了在牡丹江开展事业和结婚用,涉案房产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未经双方同意不得买卖或转让的事实。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组证据充分证实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本息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必须由原告自己履行,该义务与被告无关,涉案房屋的装修款全部是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原告没有明确同居关系,而该证据恰恰证实了本案就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协议中约定的未经原、被告同意不得买卖或者转让,是建立在双方为恋人关系的基础上,现在关系恶化,原告提出析产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中约定房屋贷款由原告分15年还清,也是建立在恋人关系的基础上,由于该关系现在不成立,应该按照原告付出的金额进行析产,协议中虽然约定被告在装修费、两年取暖费、物业费、煤气入户费方面的支出共18万元,但至今原告也没有见过装修费的支出票据,而且装修费原告也确实给被告汇款9万,就算是支出了18万元,也应该从中扣除,同时也证实了原告支出了投标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财产协议书,约定2009年10月19日,原、被告购买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京江上城小区栋单元号、建筑面积117.94平方米房屋一处,首付款106154元,原、被告各支付50%,即53077元。黄某支付投标费2800元、登记费95元、测绘费160元、房屋维修资金6923元、契税3464元、装修费10000元。宋某支付装修费、2年取暖费、物业费、煤气入户费180000元。房屋贷款由黄某分15年还清。2009年10月购房时原、被告系恋人关系,购房目的为在牡丹江市开展事业和结婚之用。诉争房屋未经原、被告同意不得买卖或转让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出示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账号为黄某名下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2009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交易明细及宋某名下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0年至2013年账户及账户明细各一份。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申请调取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中汇款9万元,用于涉案房屋的装修,原告偿还该涉案房屋的贷款17860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的账户明细查询清楚记载原告主张的9万元款项系被告自己以现金的方式存入到自己的账户中,不是原告主张的原告汇给被告的9万元装修款。2011年涉案房屋全部装修完毕,原、被告双方在财产协议书中也对双方的花费进行了确认,故该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自己出9万元装修费的事实,原告个人查询明细不能证明原告用此账号偿还了建行的房贷款,即使原告确认偿还了涉案房屋的房贷款,也是原告应尽的合同义务,该义务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已经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三、四进行了确认,不再赘述。对于原告要证明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称双方2007年为恋人关系,原告称2008年7、8月份至2011年11月份双方为同居关系,被告称双方自2006年至2014年11月份均为同居关系,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无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宋某自认其于2010年5月才与案外人解除婚姻关系。2009年10月,原、被告各支付首付款53077元,以原告黄某名义贷款240000元购买了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京江上城小区栋单元号、建筑面积117.94平方米房屋一处。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财产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黄某乙方:宋某。在2009年10月19日,甲、乙双方自愿在牡丹江京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商品房一套、面积:117.94平方米、地址:京江上城小区栋单元号。甲、乙双方首付房款:壹拾万陆仟壹佰伍拾肆元整,甲、乙双方各支付50%,即53077元。入户费由甲方支付:(1)投标费:2800元;(2)登记费95元;(3)测绘费:160元;(4)房屋维修资金6923元;(5)契税3464元;(6)装修费10000元。购房费用:(1)甲方支付:76519元;(2)乙方支付53077元。另:乙方在装修费、2年取暖费、物业费、煤气入户费合计支出壹拾捌万元整。说明:(1)本房产贷款均由甲方分15年还完,总额为240000元,现已还款22个月,累计金额:41800元。(2)甲、乙双方在2009年10月购房期间为恋人关系,购房目的:为在牡丹江市开展事业和结婚之用。(3)本房产未经甲、乙双方同意不得买卖或转让。(4)本房产为甲、乙双方共同财产。”原告黄某于2011年8月26日、2011年8月28日、2011年10月26日分别给被告宋某汇入5000元、10000元、50000元,原告称上述款项系汇给被告的房屋装修款,但未举示证据证实。原告黄某于2009年11月26日起偿还诉争房屋贷款,每月还款数额为1900左右,截至2015年5月26日,共偿还银行贷款128369.96元。现争议房屋由被告宋某居住,双方无其他同居期间财产争议。庭审中,被告自认现暂时没有工作亦没有收入,靠被告的母亲生活,被告不同意分割本案争议房屋,亦不主张房屋增值部分的价值。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对本案争议房屋的现价值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曾经存在同居关系,本案争议房屋系在双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故本案案由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无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争议房屋系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购买应属一般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财产协议书中,对争议房屋属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未明确约定,且协议中原、被告对诉争房屋的出资额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本案争议房屋应属原告黄某与被告宋某按各自出资额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是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现原、被告同居关系已经解除,原告黄某要求分割房屋,应予以支持。因本案争议房屋系以原告黄某的名义贷款购买,房屋贷款一直由黄某负责偿还,现房屋贷款尚未还清,且被告庭审中自认现在没有收入需靠母亲生活,考虑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原告要求本案争议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诉争房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剩余房屋贷款应由原告继续偿还,因被告对诉争房屋有投资,而原告是该投资的受益人,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对争议房屋的投资款,即首付53077元、装修费、取暖费、物业费、煤气入户费180000元,合计233077元。原告虽主张180000元中有90000元系其出资,但其举示的证据显示其给被告汇款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26日、2011年8月28日、2011年10月26日,总额为65000元,数额与原告主张的不符且时间均系发生在房屋装修完毕后,无法核实上述汇款的原因及用途,且原告在双方签订的财产协议中已经认可装修等费用被告共出资18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其出资9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内有12430元的家电,但未举示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屋内家电归其所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原、被告均不申请对本案争议房屋的现价值进行鉴定,故无法确定该房屋增值部分的价值,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整。
综上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京江上城小区栋单元室、建筑面积117.94平方米房屋一处归原告黄某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原告黄某负责偿还,原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宋某房屋首付款53077元、装修费、取暖费、物业费、煤气入户费180000元,合计233077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原告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被告宋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679元,减半收取3339.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670元、被告宋某负担1669.50元。

审判长:邓卫平

书记员: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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