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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夏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系死者黄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钟祥市,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富,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中嘉,钟祥市磷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永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诉被告夏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富、被告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中嘉、被告永安财保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6953.75元(其中:1、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财产损失3480元;5、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合计642267.5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530267.50元,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50%,即264953.75元。两项合计376953.75元,即112000元+26495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1日13时20分,被告夏某驾驶的鄂A×××××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16省道行驶至126KM+940M路段与对向黄先明驾驶二轮雅马哈125摩托车相撞,造成黄先明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夏某与黄先明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夏某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自2017年7月2日零时至2018年7月1日24时止。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夏某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丧葬费26000元,要求原告得到赔偿后一并返还。被告永安财保某某支公司辩称,1、在无免责情况赔偿下,原告请求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承担,并按照事故的责任50%进行赔偿;2、原告的各项诉请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3、死亡赔偿金应该根据死者的实际居住处所决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过高,应该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计算;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间接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一:黄某身份证复印件,夏某户籍证明各1份;黄先明户口簿复印件1份;钟祥市张集镇泉水河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①黄某与黄先明为父子关系;②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钟公交认字(2017)第93244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①夏某的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②夏某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为2017年7月2日零时至2018年7月1日24时止。证据四: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尸)[2017]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原件1份,火化证明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黄先明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尸体已火化,户籍已注销。证据五:钟祥市三和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件2份,劳动合同原件1份,工资表复印件7份,钟祥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工伤保险缴费表原件1份。证明:①黄先明生前系钟祥市三和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540元。②钟祥市三和木业有限公司为公司员工黄先明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证据六:房屋租赁合同1份,房租费收据原件2份,钟祥市张集镇社区居委会、钟祥市公安局张集派出所证明原件1份,钟祥市张集镇泉水河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黄先明生前生活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证据七:交通费票据43份。证明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处理开支交通费3710元。证据八:定损单1份,摩托车修理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方开支车修费3400。被告夏某提交的证据一:收据1张,金额为260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夏某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6000元。被告永安财保某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金额为3400元。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1日13时20分,被告夏某驾驶鄂A×××××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16省道行驶至126KM+940M路段与对向黄先明(已殁)驾驶的二轮雅马哈125摩托车相撞,造成黄先明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钟公交认字(2017)第93244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与黄先明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6000元。被告夏某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7年7月2日零时至2018年7月1日24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黄先明死亡的事实无争议,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处理双方的纠纷。被告永安财保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方死亡赔偿金应该根据生前实际居住处所计算,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计算过高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方已提供证据证明黄先明生前系钟祥市三和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务工居住均在城镇,前后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损失,本院认为,丧事简办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按照司法惯例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的亲属误工费一般按两至三人、两至三天计算,故对原告方误工费,本院确认为776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被告夏某辩称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丧葬费26000元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核定原告黄某经济损失为640603.50元(其中:1、丧葬费5141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5707.50元;2、死亡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5877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财产损失3400元;5、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3776元)。被告夏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的不计免赔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永安财保某某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640603.50元-112000元=528603.5元,应当由被告夏某承担50%赔偿责任,即264301.75元由被告永安财保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赔偿。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经济损失为640603.50元(其中:1、丧葬费5141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5707.50元;2、死亡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5877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财产损失3400元;5、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377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64301.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黄某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夏某26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刚国

书记员: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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