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笔铭,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来凤县。
被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来凤县。系被告向某的妻子。
被告:曾某,曾用名向珍荣,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来凤县。系被告向某、张某的女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向某、张某、曾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谭笔铭,被告向某、张某、曾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89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农历正月初二,经被告向某的岳母曾秋玉介绍,并将原告及父母、三被告都叫到曾秋玉家认识,当即确定了原告与曾某的婚姻关系。因为原、被告家都要出门务工,便决定原告当年当月农历初六到被告家拜年。于是原告于正月初六按照农村风俗去被告家拜年,礼物是一个三十多斤的肘子、9个红包(曾某1200元,曾某父母、爷爷奶奶及四个妹妹给200元,共计3400元)及其他小礼物;当日双方决定当月初十讨八字及订婚、过继一起举行。于是原告于正月初十按照被告方的要求给付了40000元礼金,另外给被告家1个三十多斤的肘子和礼金2000元,此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2014年农历腊月,双方务工回家后,确定2015年正月初六举行婚礼,于是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原告按照风俗盖礼,给被告方办酒席的费用5000元,彩礼钱30000元,花9000余元给女方购置三金及其他一些小礼物。另外还花去4000元拍婚纱照。半个月后,原告及家人与曾某一起去上海务工,结婚前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起办理结婚登记,但曾某一直以“不忙”为由拒绝。到上海后,原告上班,曾某在家玩,农历五月初五端午节后,曾某要去学美容,先是一个星期回家一次,回来改为一个月回来一次,且对原告十分淡漠,只到腊月回家过年。2016年正月原告和曾某到她娘家拜完年后,曾某不肯与原告一起去上海了,而是去了浙江金华务工,上半年,原告每次给她打电话都接,从7月初开始就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2016年腊月,原告听闻曾某回娘家了,就与父母一起去接她回家,她明确表示不去原告家了,要与原告分手,并明确表示不退还彩礼。原告去找大坟山村的杨书记调解,被告明确表示不退还彩礼,让原告起诉。原告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请求返还彩礼有法律依据,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俗习惯,彩礼系男方家庭给予女方家庭的财物。彩礼一般由女方父母收受支配,嫁妆也是女方父母置办。因此将女方父母作为案件当事人符合现实生活情况,也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因此向某文张某英系本案适格的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返还时应当综合考量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彩礼款支出情况、经济承受能力、双方过错等原因。本案中黄某佳曾某荣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二人因故不能共同生活黄某佳要求三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鉴曾某荣黄某佳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十月有余,且造成双方不能继续生活的原因之一黄某佳身体有恙,因此应酌情由三被告共同返还部分彩礼。被告收受彩礼后花费40646元用于购置家用电器等生活用品,且一直黄某佳及其家人占有使用,对于该部分开支三被告免于返还,因此而购置的家用电器等生活用品黄某佳所有。三金系女性饰品,曾某荣佩戴保管,应当由其举证证实三金的下落,其辩称三金黄某佳家中,但其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辩解不能成立曾某荣称彩礼剩余款项用于共同生活但却未能就支出的项目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其辩解不能成立。扣除三被告免于返还的部分,剩余彩礼为30000+40000+5000(置办酒席费用)+9000(三金价值)-40646=43354元,考虑曾某荣黄某佳共同生活十月有余,且悔婚事出有因,本院酌情由三被告共同返黄某佳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向某文张某英曾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黄某佳15000元;
二.驳回原黄某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原黄某佳负担1535元,被向某文张某英曾某荣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 松 审 判 员 曾 志 人民陪审员 李世文
书记员:田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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