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
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刘某甲
刘某乙
杨某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刘江林、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被告杨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林、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双方对于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分别表示了质证意见。
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于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这100000元是打给被告刘某甲作为结婚的费用,而不是彩礼。
二、原告黄某对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提交的证据二中的部分发票和收据持有异议如下:对2015年3月5日购买康佳冰箱的收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正式发票,只是一般收据,购买冰箱是事实,但其价格2880元不真实;对2015年2月5日在周大生珠宝店购买的五金(金手链、镶玉戒、金戒指一枚、耳环一对、项链一条)的价款认为是原告黄某付的,虽然发票在被告刘某甲手里,但被告刘某甲未付款;对于2015年3月5日购买的康佳洗衣机收据的真实性及价格持有异议;对2015年3月3日在孝昌盛宇家纺购买的床上用品的二张编号为0003449、0003448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价格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盖有个体户公章的四张收据(2015年2月11日编号为2320761、2320762的收据二张,2015年3月1日编号为2320763、2320764的收据二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其内容不真实,原告没有看到所购物品,收据上面没有付款人姓名,不能证明是被告刘某甲付款。对2015年2月11日编号为0007127、0007133、2015年2月14日编号为0007131、2015年3月5日编号为0007128、0007130的五张鞋服销售信誉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原告没有看到该信誉卡上的物品,且这些信誉卡不能作为付款凭证,更不能证明信誉卡与被告方之间有何关系。对2015年2月7日编号为2320787、2月11日编号为2020788、3月1日2320789在孝昌红蜻蜓专卖店购买衣服、鞋类三张收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三张收据时间不一致但这些发票是连号,因此这三张票据有瑕疵。对于2015年3月5日编号为2320784的内衣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其不是正式发票,也无盖章。对于2015年2月13日编号为5411715的苹果手机收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既不能证明该手机是被告刘某甲使用,又不能证明是被告刘某甲所买。对被告方提交手写的结婚酒宴费用清单二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这些费用不应由原告负担。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虽然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款是结婚费用而非彩礼,但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的婚庆习俗,系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原告黄某汇给被告刘某甲100000元符合彩礼的性质,因此本院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二予以采信。
二、原告黄某对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某虽然对被告方提交的2015年3月5日购买康佳冰箱及洗衣机二张收据(金额为2880元+2000元=4880元)和2015年3月3日在孝昌盛宇家纺购买的床上用品的二张收据(金额为5898元+11251元=17149元)的真实性及价格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黄某承认康佳冰箱及洗衣机现存原告家中,故本院对被告方提交的购买康佳冰箱、洗衣机二张收据及床上用品二张收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方提交的购买五金的发票、盖有个体户公章的四张收据、五张鞋服销售信誉卡、三张在孝昌红蜻蜓专卖店购买衣物收据、编号为2320784的内衣收据及编号为5411715购买苹果手机收据,原告黄某不仅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及价格均持有异议,而且对以上物品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方仅提供了上述物品的票据,而未提供上述物品客观存在及现存何处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方提交的上述票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方提交的酒宴费用清单二张系被告单方手写,原告黄某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因被告杨某未到庭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质证,视为被告杨某放弃其权利。
庭审中,原告黄某称在与被告刘某甲恋爱期间,原告黄某给三被告上门礼、改口费、及购买礼品等共花费46000元。因原告黄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的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推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份,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甲通过同学QQ群聊天相识,建立恋爱关系。此间,原告黄某给付被告刘某甲彩礼100000元,被告刘某甲用于操办婚事购物花费为:购买电动车3800元、购买床上用品17149元、购买冰箱及洗衣机4880元、购买行李箱1200元,以上共计39800元,则剩余彩礼有60200元。双方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以致婚后月余两人就开始分居至今。此间,双方很少联系,又未就彩礼返还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和被告刘某甲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本案原告黄某要求被告刘某甲返还彩礼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刘某甲为筹办婚礼也有部分费用支出,故不宜全部返还,可酌情返还。被告刘某乙、杨某作为被告刘某甲的父母,并未接受原告黄某彩礼,故本院对原告黄某要求被告刘某乙、杨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彩礼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彩礼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和被告刘某甲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本案原告黄某要求被告刘某甲返还彩礼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刘某甲为筹办婚礼也有部分费用支出,故不宜全部返还,可酌情返还。被告刘某乙、杨某作为被告刘某甲的父母,并未接受原告黄某彩礼,故本院对原告黄某要求被告刘某乙、杨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彩礼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彩礼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审判长:田毅刚
审判员:杨毅
审判员:王栋成
书记员:汪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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