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
石红晓(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
倪某
夏某
张友江(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石红晓,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倪某,男。
被告夏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友江,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知稳,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倪某、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柯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拥军、李公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红晓,被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夏某认为,证据一、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倪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且两被告离婚,该合同及借据与被告夏某无关;证据三、四与本案无关;证据五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六房产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此外在两被告离婚时房屋已经处分给夏某,水电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开户名未变更,还是用拟某的名义交纳的费用。对于被告夏某提交的证据,原告黄某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不能证实真实的离婚时间,两被告办理离婚的时间需要核实;证据三证人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是用于赌博;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倪某本人未到庭陈述,内容违背事实;证据五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倪某出具的陈述意见与本案无关。
对于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对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夏某认为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倪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本院释明后并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而原告提交的均系证据原件,故本院对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两被告夫妻关系的证据。被告夏某提交的证据二,系两被告于2010年6月21在政府部门办理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婚姻状况持有异议,并要求进行审核,本院经审核后发现,该协议书内容真实,但双方在2011年6月9日办理复婚登记,2014年1月6日又办理了离婚登记,故该协议书真实性应予采信,但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债务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被告夏某提交的证据三、四、五,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倪某嗜好赌博,涉案款项并未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及开支,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倪某以个人名义在原告黄某处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被告倪某个人赌博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立法精神,本案涉及的债务应属被告倪某个人债务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倪某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应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借款用于被告倪某个人赌博等开支,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对倪某借款用途系赌博这一情形知晓,至于款项出借后借款人将该款进行违法活动,并不影响原借款合同的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倪某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万元,被告夏某称每日1%的违约金明显属于非法高利贷,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逾期后则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其本质属于借款逾期后的罚息问题,该项约定明显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范围,对于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使不认定为罚息,因该约定明显畸高,亦应予调整,本院确定被告倪某在原告主张的2万元范围内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借款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3万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倪某以个人名义在原告黄某处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被告倪某个人赌博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立法精神,本案涉及的债务应属被告倪某个人债务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倪某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应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借款用于被告倪某个人赌博等开支,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对倪某借款用途系赌博这一情形知晓,至于款项出借后借款人将该款进行违法活动,并不影响原借款合同的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倪某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万元,被告夏某称每日1%的违约金明显属于非法高利贷,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逾期后则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其本质属于借款逾期后的罚息问题,该项约定明显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范围,对于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使不认定为罚息,因该约定明显畸高,亦应予调整,本院确定被告倪某在原告主张的2万元范围内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借款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3万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倪某负担。
审判长:柯清
审判员:李拥军
审判员:李公良
书记员:余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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