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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乔某甲、乔某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史丽君,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甲。
被告乔某乙。
被告袁某。
被告怀来万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董存瑞东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马忠校。
委托代理人蔡志革,系怀来万悦置业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小双,系怀来万悦置业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不明。
被告安徽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706号(市物价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颂华。

原告黄某与被告乔某甲、乔某乙、袁某、怀来万悦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闻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丽君,被告怀来万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革、王小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甲、乔某乙、袁某、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原告黄某提供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不能送达相关当事人,被告安徽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黄某携带电焊机在怀来万悦广场D2座工地作业,当黄某在脚手架上作业时,被告乔某甲驾驶三轮车通过,三轮车与电焊机电线相挂,导致脚手架倾倒,黄某从脚手架上摔落致伤。黄某受伤后,其雇主及被告袁某派人将黄某送至怀来同济医院救治,并由被告袁某一方支付了医疗费,后因伤势较重于次日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乔某乙分两次向医院交纳了预交金80000元,黄某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天,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之后,原告方与袁某方协商赔偿问题,因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将被告安徽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51178.7元,并由被告安徽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4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伤残级别为双捌级伤残、休治期限为陆个月、护理期限为壹个月、营养期限为贰个月、适时行左肘关节左骨盆内固定物取出术。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怀民初字第837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原告又撤回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民终字第73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黄某撤回上诉,按原审判决执行。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78178.07万元(增加的损失为误工费之前是按三个月计算,应为六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在怀来万悦广场工地因被告乔某甲驾驶的三轮车与黄某作业的电焊机电线相挂,导致脚手架倾倒,而使黄某致伤,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即将赔偿义务人确定为被告安徽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被告袁某、乔某甲、乔某乙与被告安徽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被告怀来万悦置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两份合同亦未证明被告袁某、乔某甲、乔某乙与被告安徽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33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闻达

书记员:徐静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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