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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张丽平(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
法定代理人黄正岭。
委托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元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正岭的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的责任进行赔偿。因事故车冀A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A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依法应予准许。
原告黄某故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
1、医药费:2345.75元。
2、护理费:4515元。保险公司认为护理人员王艳华所在公司为护理人员开具的误工证明日期为2015后8月25日,故保险公司认为依照护理人员王艳华的实际误工期限为15天,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法医鉴定书确认的护理期为90天,故原告前15天的护理费按王艳华的工资标准给付;剩余期间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2.2元/天计算。综合计算黄某的护理费为90元/天*15天+42.2元/天*75天。
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期间期间参照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法医鉴定书确定的9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
以上合计为10560.75元。
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以上损失中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045.75元应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在本院(2016)冀0581民初字第78号案中已赔偿黄某之母王瑞华9048.59元,现仅剩951.41元,故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51.41元,剩余部分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责任,故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剩余损失5094.34元视为原告自动放弃,不再追究,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的护理费451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5466.41元(包括医药费951.41元+护理费4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的责任进行赔偿。因事故车冀A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A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依法应予准许。
原告黄某故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
1、医药费:2345.75元。
2、护理费:4515元。保险公司认为护理人员王艳华所在公司为护理人员开具的误工证明日期为2015后8月25日,故保险公司认为依照护理人员王艳华的实际误工期限为15天,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法医鉴定书确认的护理期为90天,故原告前15天的护理费按王艳华的工资标准给付;剩余期间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2.2元/天计算。综合计算黄某的护理费为90元/天*15天+42.2元/天*75天。
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期间期间参照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法医鉴定书确定的9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
以上合计为10560.75元。
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以上损失中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045.75元应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在本院(2016)冀0581民初字第78号案中已赔偿黄某之母王瑞华9048.59元,现仅剩951.41元,故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51.41元,剩余部分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责任,故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剩余损失5094.34元视为原告自动放弃,不再追究,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的护理费451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5466.41元(包括医药费951.41元+护理费4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审判长:贾元强

书记员:张绍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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