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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陈某某等与李宏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法定代理人:黄某,系原告陈某某之母。原告:陈方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原告:曾满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昭洪、张小芬,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宏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喆,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陈某某、陈方朝、曾满英共同诉称,2017年1月15日4时20分许,被告李宏亮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北路路口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与四原告亲属陈贻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贻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宏亮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查明,鄂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李宏亮,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四原告因损失未得到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宏亮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计926,696.7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四原告身份信息,以此证实四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此证实被告李宏亮、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证据四,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以此证实受害人陈贻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医疗费情况。证据五,居民死亡医学推断证明书,以此证实受害人陈贻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证据六,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购房合同、购房发票,以此证实本次事故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证据七,出生医学证明,以此证实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证据六,遗体火化证明,以此证实受害人王欢喜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李宏亮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属实,已先行支付赔偿款10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李宏亮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四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宏亮、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均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为异议的证据,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7年1月15日4时20分许,被告李宏亮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北路路口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与四原告亲属陈贻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陈贻超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7日作出的武公昌交认字[2016]第B-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宏亮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查明,鄂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李宏亮,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责任险。原告黄某、陈某某、陈方朝、曾满英分别系受害者陈贻超父母、妻子及女儿,系本案法定继承人。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原告黄某、陈某某、陈方朝、曾满英诉被告李宏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魏早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李宏亮,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宏亮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对四原告因其亲属陈贻超事故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李宏亮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必要开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系鄂A×××××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四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李宏亮已支付赔偿款100,000元,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四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80,857.99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丧葬费25,7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4,080元(陈某某:20,040元/年×16年÷2;陈方朝:20,040元/年×15年÷3;曾满英20,040元/年×17年÷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必要开支酌情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26,364.99元。按照事故主次责任,被告李宏亮应当承担元925,091.9元,扣减已支付100,000元,实际应当获得赔偿825,091.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799,422元【(80,857.99元-10,000元)×90%+587,720元+25,707元+374,080元+50,000元+8,000元-110,00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陈某某、陈方朝、曾满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陈某某、陈方朝、曾满英799,422元。综上判决主文给付内容,由于被告李宏亮已支付赔偿款10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黄某、陈某某、陈方朝、曾满英825,091.9元,支付被告李宏亮94,331元。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黄某、陈某某、陈方朝、曾满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533元,由被告黄双平、武汉九和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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