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大埔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蔡春,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贺焰,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务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红安县农行退休职工,住址。系被上诉人王某之母。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飞飞,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黄某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红安民二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对方返还钱款741250元,2、由对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将本人与朱某之间的债务相互抵消143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人与朱某之间借款100000元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朱某提交的“欠条”,从该欠条的内容上看,实质是借条,但本人未收到该借款,虽然有朱某的银行转账凭证,但尚需其他证据佐证。故一审认定本人向朱某借款的事实不成立。2、从法律程序上讲,该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也不能抵消,第一,朱某在一审、二审及重审中未提出反诉,故不应得到法庭支持。第二、朱某主张的100000元欠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应另行起诉,一审不仅判决朱某抵消了10万元本金,还判决其抵消其未主张的43200元的利息,实在有违公正。二、本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王某应返还黄某571300元婚约财产。王某与黄某恋爱并确定婚约关系后,黄某是基于形成婚姻关系将上述钱款给予对方,现对方悔婚,应返还该款。即使双方不构成婚约或者本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婚约,王某都无法证明其取得该款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其行为也构成不当得利,也应该予以返还。一审判决不予返还错误。三、一审法院对返还款项采取双重标准、自相矛盾,站在道德的高度判决,有失司法公正。一审抵消朱某辩称的十万元借款及利息,但对王某收到571300元不予返还的判决,让人匪夷所思。一审法院认为,“黄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王某建立恋爱关系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和婚姻伦理秩序,其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事实上,法院收集的证据也表明本人是在结束上一段婚姻后才与王某订婚为其买房。本人以婚约纠纷起诉也是最大程度的还原案件本身的事实真相,但一审将没有“婚约证明”作为支持不还钱的理由和依据不当。王某、朱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抵消14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质证时黄某自认欠朱某10万元真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法定抵销的情形。故一审抵销1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二、黄某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婚约,黄某主张返还所谓的婚约财产没有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某、朱某返还为结婚支付的购房款741250元及利息(原起诉为891250元及利息)。一审查明,朱某是王某的母亲,王光明系王某的父亲。2009年王某通过网络认识黄某,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起黄某与王某一起在广东××××等地做手机生意,2013年春节后两人分手。2012年7月7日,王某(账号62×××10)经网银转账100000元到李楚彬(账号62×××17);同年7月19日,李楚彬经网银转账50000元到王某账上;11月29日李楚彬经网银转账50000元到朱某的账户(账号62×××10)。同年7月23日郑伟生经网银转账200000元到王某账上。11月19日玛某经网银转账99950元到王某账上;11月29日又经网银转账100000元到王某账上;2013年2月2日再次经网银转账16350元到王某账上。同年1月7日玛某经网银转账119950元到朱某的账户。2月7日,黄某之姐黄翠玲经网银转账150000元到王某账上。四人共向王某账户打款571300元,向朱某账户共计打款169950元。打款人李楚彬、郑伟生、玛某、黄翠玲未到庭质证,均提出书面证明,证明打款受黄某委托。2011年3月10日黄某向朱某借款100000元,期限至2011年7月10日,月利息2%,黄某向朱某出具了书面借条。另查明,2013年初,黄某在王某父母家过年后分手。2月21日,黄某与王某父亲王光明发生冲突并向110报警,黄某在红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出警处置登记表中称:其与王某恋爱期间一起做生意,有钱在王某手上,并在武汉徐东铁机路有一处房产,房产名字是王某,但钱是自己出的。2012年8月13日,王某与华润置地(武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橡树湾项目一期A-7[幢]/单元7层4号房屋一套并支付首期购房款333000元。2013年1月19日,朱某与武汉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复地.东湖国际五期第2[幢]/单元12层2号房屋一套,朱某支付首期购房款661779元。黄某于2013年3月29日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以上两处房产归其所有,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同年8月7日,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朱某返还婚约购房款891250元。一审判决后黄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发回重审,重审中黄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某、朱某返还婚约购房款741250元。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王某对银行转账621300元到其账户无异议,朱某对169950元的转账无异议。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能够确认黄某与朱某有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3月10日,黄某向朱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该借贷关系成立,黄某向朱某账户打款169950元的事实应认定为偿还朱某借款的本息,根据打款时间,本息合计应为1432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互负债务的可以抵消,黄某超出支付的26750元(169950元-143200元),朱某应予返还。关于打入王某账户的571300元能否认定为婚约购房款。婚约财产纠纷必须是当事人双方有缔结婚约的客观事实,本案黄某与王某均陈述双方只是恋爱关系,而恋爱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婚约关系的建立,黄某亦未提供双方婚约关系的证据。另根据查明的事实,黄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王某建立恋爱关系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和婚姻伦理秩序,其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黄某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仅仅能证明王某收到四证人汇款571300元,但不能证明该款为婚约购房款,银行的转账行为可以基于多种原因,转账凭证作为债权凭证需其他证据佐证。故对黄某要求王某返还婚约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一、朱某返还黄某2675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黄某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在本院原二审审理过程中,黄翠玲、郑伟生、李楚彬、邱某均出庭作证。黄翠玲、郑伟生、李楚彬证实黄某要与王某结婚买房,他们向王某、朱某打款系受黄某委托,他们均与王某无生意往来。李楚彬还证实其于2012年5月15日和2012年7月19日分别向王某打款5万元和5000元,黄某还于2012年5月份向其借现金5万元,王某2012年7月7日向其打款10万元系偿还5月15日打款及借款。邱某证实黄某与王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但不确定双方是否为合伙关系。对该四份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因黄翠玲、郑伟生、李楚彬系打款人,邱某随黄某、王某一起做生意,均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一审中,黄某还提供了玛某向王某及朱某银行打款凭条四张(其中打款王某216300元,打款朱某119950元)及玛某证言(证明本人玛某于黄某委托2012年11月19日……特此证明玛某2013年2月6日)一份,拟证明上述款项系受黄某委托为结婚买房打款给王某、朱某。王某认为该款虽然其已经收到,但黄某不能证明玛某向其打款216300元系为结婚支付的购房款;朱某认为其收到的款项为黄某向其支付的还款。对该四份证据,本院认为,虽然王某及朱某收到该四笔款,但该证明并未说明用途,且证人玛某未出庭作证,故该四份证据不能达到黄某的拟证目的,本院亦无法核实该款用途及玛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王某在一审答辩状中陈述其为黄某打工,黄某许诺支付其工资;王某另陈述其与黄某在2010年底至2013年春节期间存在恋爱关系。2012年7月10日,黄某与杨宝华离婚。黄某为与王某结婚购房,委托黄翠玲、郑伟生共向王某打款355000元(其中黄翠玲打款15万元,郑伟生打款20万元,),委托李楚彬向王某打款5000元,向朱某打款5万元。另黄某向李楚彬借款5万元,李楚彬另向王某打款5万元,王某于2012年7月7日向李楚彬打款10万元系还上述款项。二审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3)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发回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重审,红安县人民法院又作出了(2015)鄂红安民二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某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案由应否确定为婚约财产纠纷,王某应否返还黄某571300元。2、玛某向朱某打款119950元及李楚彬向朱某打款50000元,朱某应否返还给黄某。3、黄某向朱某借款10万元是否成立,该款应否在本案中抵销。一、关于本案案由应否属于婚约财产纠纷,王某应否返还黄某给付的571300元钱款的问题。本案中,王某自称其与黄某于2010年底至2013年春节期间存在恋爱关系。黄某为了与王某结婚而向其支付571300元购买婚房,黄某以结婚买房为目的支付购房款,数额巨大,现双方不能结婚,黄某要求返还该购房款,故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某委托黄翠玲、郑伟生、李楚彬打款355000元给王某购买婚房,王某收到该款,但王某并未与黄某结婚,现黄某要求返还该款,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王某辩称该款系双方合伙做生意的款项,但从王某在一审答辩中陈述来看,其系为黄某打工;从打款人黄翠玲、郑伟生、李楚彬的证言来看,该几笔款系黄某委托打款给王某,为结婚而购房用;从黄某的报案记录来看,“其与王某恋爱期间一起做生意,有钱在王某手上,并在武汉徐东铁机路有一处房产,房产名字是王某,但钱是自己出的。”其亦陈述该房屋系本人购买,该报案记录虽然称“其与王某恋爱期间一起做生意,”,但不能证实黄某与王某系生意合伙关系;另王某提供的证人邱某也不能确定黄某与王某系合伙关系,故王某辩解该几笔款系合伙做生意的款项,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虽然收到玛某打款216300元,但黄某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款系为结婚买房用,故黄某以返还婚约财产为由要求王某返还该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应返还黄某婚约财产355300元。对于黄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王某建立恋爱关系是否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和婚姻伦理秩序,其行应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黄某在离婚之前与王某建立了恋爱关系,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和婚姻伦理秩序,但黄某为结婚而买房,所打第一笔款项给王某的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系在黄某与其妻子离婚(2012年7月10日离婚)后,是在黄某结束上一段婚姻后才实施,该行为并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和婚姻伦理秩序。二、关于玛某向朱某打款119950元及李楚彬向朱某打款50000元,朱某应否返还给黄某的问题。朱某虽然收到玛某打款119950元,但黄某并无充足证据证明该款系其委托,为与王某结婚而购买房屋所支付,故黄某以返还婚约财产为由要求朱某返还该财产本院不予支持。李楚彬向朱某打款50000元,黄某陈述该款为其委托李楚彬所打,目的是与王某结婚而购买婚房,且有李楚彬出庭作证予以印证,故应认定该款系黄某为与王某结婚购房而打款,现黄某没有与王某结婚,该款依法应予以返还。三、关于黄某向朱某借款10万元是否成立,该款应否在本案中抵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消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黄某虽然向朱某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且认可其向朱某借款,该借款到期后黄某理应偿还,但本案中黄某与朱某对玛某打款给朱某的性质及用途陈述不一致,在该款性质和用途不明的情况下,该款不宜在本案中直接抵销;且本案案由为婚姻财产纠纷,与该民间借贷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故该款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抵销。综上,黄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红安民二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上诉人黄某355000元;三、被上诉人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上诉人黄某5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12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王某、朱某负担82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7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王某、朱某负担1907元。财产保全费607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王某负担40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朱 卫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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