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洪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保,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洪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洪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秀,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陈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陈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元(陈某2的侄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陈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陈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黄某、洪某1、洪某2、洪某3与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通知洪某4、段某、陈某1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与原告洪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保,原告黄某、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秀,被告陈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元和被告陈某3、陈某4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段某、陈某1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洪某1、洪某2、洪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陈金亭、张福秀位于樊城区建华路1号交通局家属院内4号楼2单元3楼左住宅遗产房一套,价值27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之父陈金亭有子女陈某2、陈某3、陈某4,陈金亭前妻于1980年病故。张福秀有子女洪建明、洪某2、洪某3,张福秀前夫于1975年病故。××××年××月××日,陈金亭与带着两个未成年子女洪某2、洪某3的张福秀结为夫妻。1994年,本市第一次房改,陈金亭、张福秀夫妻以5836.58元购买上述房屋60%产权。2000年3月5日,陈金亭病故。2001年5月8日,张福秀又单独于第二次房改又交购房款3249.93元。2001年9月27日,襄樊市交通局离退休老干部管理科领导在交通局一楼办公室内主持召开了陈金亭老人的子女、张福秀子女参加的调解会,经协商达成《家庭财产继承与分割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以陈金亭名义所购住房由张福秀子女继承,陈某2兄妹对此房不主张任何权利。2005年,张福秀老人瘫痪在床上,2011年张福秀留下遗嘱,上述房屋全部由精心照顾她八年的大儿子洪建明继承。2013年4月27日,张福秀病故。2014年11月20日,洪建明病故。张福秀在世和张福秀去世后,原告黄某不停找被告陈某2、陈某3协商该房屋相关事宜均无果。为创造和谐社会,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洪某4陈述其没有权利继承遗产。
原告段某、陈某1未到庭,庭前向本院提交材料表示愿将陈金亭房产中应得的一份全部赠送给陈某4,并委托陈某4全权处理继承部分。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陈金亭与张付秀(又名张福秀)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居住在坐落于襄阳市××区××号市交通局家属院4幢2单元3层231号房屋。再婚前,陈金亭与前妻生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大儿子陈健、二儿子陈某2、小儿子陈某3和女儿陈某4;张付秀与前夫生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大女儿洪某4、大儿子洪建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儿子洪某2、小女儿洪某3。1994年,陈金亭作为襄樊市交通局干部参加房改,其实付5836.58元购得上述房屋产权的60%。
2000年3月,陈金亭去世。之后,在襄樊市交通局离退休干部管理科组织协调下,张付秀与陈健签订《家庭财产继承与分割协议书》,就陈金亭逝世后的家庭财产继承与分割达成协议,约定如下:一、国家所发陈金亭老人之丧葬费用1500元归陈健所有,系因陈健为安葬其父亲总共支出了3万余元;二、国家所发陈金亭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0434元,由张福秀继承5000元,陈健继承5434元(系因陈健为安葬父亲而办理墓穴事宜,从个人家庭资金中支出近2万元),又因陈金亭购房时由张福秀向陈健借款3000元未还,故前述张福秀所继承的5000元应归还陈健3000元,所以张福秀只得2000元;三、以陈金亭名义所购住房,位于建华路交通实业公司院内,面积79余平方米,由张福秀(及四子女)继承,陈健四兄妹对此房永不主张任何权利;四、张福秀系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及4名亲子女照顾,其继子女陈健兄妹四人今后对张福秀不承担任何赡养义务。
2001年4月28日,张付秀以陈金亭(乙方)作为购房人,与市交通局(甲方)签订《襄樊市职工购买标准价住房过渡到成本价售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樊城区建华路1号住宅楼4栋2单元3层1号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款21897.71元,乙方应向甲方补交房款3249.99元。同年5月8日,张付秀以陈金亭的名义补交购房款3249.99元。2001年8月16日,该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为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金亭,建筑面积95.95平方米。2006年8月23日,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权证号为襄樊国用(2006)第320708014-2-13号,土地使用权人为陈金亭。
2011年6月15日,张付秀与洪某4、洪某2、洪某3签订《赠与协议书》,载明张付秀在十分清醒时立下的赠与书,其生前只有一套位于建华路交通局二单元三楼左手一套三室一厅房屋,面积95.95平方米,因其有高血压、心脏病、中风而卧床不起多年,必须长期有人照顾,决定将这套房子所有产权由洪建明所有,以后的吃住由洪建明承担到百年,其他人无权干涉。协议书还载明:1、张付秀把房屋所有权自愿赠与大儿子洪建明;2、由洪建明给洪某25万元,洪某4、洪某3各1万元;3、如房子没有卖,洪建明在两年内还清洪某4、洪某3各1万元;4、洪某4、洪某2、洪某3自愿放弃全部遗产所有权;5、包括陈金亭那一半房产产权继承人,张付秀、洪建明、洪某4、洪某2、洪某3产权全部自愿赠与洪建明所有。
2011年7月21日,张付秀立下遗嘱并经襄阳市正天公证处公证。张付秀在遗嘱中称其于1983年9月与陈金亭再婚,婚后无子女,其与丈夫陈金亭参加国家房改购买一套房改售房,位于樊城××××房,房产证编号为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襄樊市国用(2006)第320708014-2-13号,其父母均已去世,陈金亭因病于2000年3月5日死亡,现因其年岁已高,为预防纠纷,特自愿立遗嘱,内容为“上述房屋中我个人依法所享有的产权,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大儿子洪建明壹人继承”。2013年4月27日,张付秀于去世。
另查明,洪建明与黄某系夫妻,婚后生育儿子洪某1,洪建明于2014年11月20日去世。陈健与段某系夫妻,婚后生育女儿陈某1,陈健于2008年9月去世。
审理中,黄某、洪某3、洪某1、洪某4与陈某2、陈某3、陈某4均认可房屋价值45万元,双方均表示房屋应归其所有。鉴于此,本院询问双方能否提供担保。后黄某以其30万元的存款提供担保,本院对该存款已进行了冻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法定继承中,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可以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房改房。在1994年的房改中,陈金亭购得房屋产权的60%,其发生在与张付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财产。在陈金亭去逝后,张付秀与陈健签订《家庭财产继承与分割协议书》,其中对于该房屋,双方约定由张福秀(及四子女)继承,陈健四兄妹对此房永不主张任何权利。对此,陈某2、陈某3和陈某4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由张付秀和陈健所达成,对陈某2、陈某3和陈某4没有约束力,但能证明陈健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故陈金亭去逝后,房屋60%的产权中的一半,即30%应属张付秀,另30%的产权由张付秀及陈金亭的其他继承人继承。
陈金亭去世后,张付秀以陈金亭的名义补交购房款,购得房屋40%的产权,后房屋登记在陈金亭名下。对于该部分,应界定张付秀与陈金亭各自的份额。因房改房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特定时期的产物,其具有福利属性,房改房权属的取得并不完全同于商品房,夫妻一方死亡后,健在的一方以死亡一方的名义购买房改房的,应从购房款的来源、具体的购买人、权属登记等方面综合考虑对该房屋的继承。本案中,关于购房款的来源,黄某等人主张系张付秀个人出资,陈某2、陈某3、陈某4主张来源于陈金亭,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到当时《家庭财产继承与分割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且该购房款系张付秀支付,本院结合陈金亭购买人和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身份,酌情确定房屋后续40%的份额中,张付秀享有房屋28%的份额,另外12%的份额作为陈金亭的遗产处理。故陈金亭的继承人所继承的房屋份额共为42%。
关于张付秀的子女是否属于陈金亭遗产继承人的问题。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陈金亭与张付秀结婚时,洪某2、洪某3未成年,尚不能独立生活,其与陈金亭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继父关系,享有继承权。对于陈金亭对房屋所享有的42%的份额,由张付秀、陈某2、陈某3、陈某4、洪某2、洪某3各继承7%,故张付秀所占房屋的份额为65%。在张付秀与自己的子女签订的《赠与协议书》中,洪某2、洪某3在得到洪建明的补偿后放弃对张付秀遗产的继承并将继承陈金亭的遗产赠与洪建明,故洪某2、洪某3不应再继承。另外,张付秀生前设立遗嘱,指定洪建明继承本案诉争房屋中属于张付秀个人的份额,并进行公证。按照遗嘱继承,张付秀去世后,其所享有的65%的份额由洪建明继承,再加上洪某3、洪某2的赠与,洪建明享有房屋79%的份额。后洪建明去世,因未留下遗嘱,该份额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由黄某和洪某1各继承房屋39.5%的份额。
综上,黄某和洪某1分别享有本案诉争房屋39.5%的份额,陈某2、陈某3、陈某4分别享有7%的份额。在具体处理上,考虑到房屋属不宜分割的不动产,黄某愿意房屋归其所有,并向本院提供担保,且对房屋占有较大比例的份额,故确定该房屋归黄某所有,由黄某按洪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应分得的份额折价补偿较为妥当。以房屋价值45万元计算,黄某应向洪某1支付177750元,向陈某2、陈某3、陈某4各支付3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建华路1号4幢2单元3楼23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襄樊国用(2006)第XXXXXX号】归原告黄某一人继承并所有;
二、原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某1支付177750元;
三、原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各支付3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黄某、洪某1各负担2112.5元,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各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 桥 审 判 员 李安文 人民陪审员 邵 伟
书记员:黄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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