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系黄某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系黄某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黄某。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辉,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祖发,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黄某、张某、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赔偿陈桂枝损失37,849.61元。事实及理由:1、张四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范畴,无法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判令其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张四友正常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只应承担不超过50%责任。陈桂枝二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桂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某、张某、张某某从继承张四友的财产中,赔偿张四友驾驶机动车致陈桂枝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01,506.38元。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6日5时28分许,陈桂枝驾驶两轮人力自行车在黄石市下陆区桂林北路信访局路段,与张四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桂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撤出现场。2017年1月6日7时56分,陈桂枝在黄石市爱康医院报警。因张四友不配合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调查,致使公安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陈桂枝在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17,767.36元。张四友支付了医疗费6,200元。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为陈桂枝左锁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理60日。陈桂枝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陈桂枝系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维护公司职员,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550元。黄石市下陆区环卫局为陈桂枝购买了环卫工个人意外险。事故发生后,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赔付陈桂枝医疗保险金13,009.55元。同年5月30日,张四友在另一起交通事故中被撞身亡。黄某系张四友之妻,张某、张某某系张四友之女。一审法院认为:公安部《关于江苏省公安厅就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中,明确了电瓶机动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涉案事故中张四友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庭审中,陈桂枝陈述其与张四友均在正路面上,张四友从后方将其撞倒。陈桂枝骑的是二轮人力自行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故陈桂枝对于本起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张四友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桂枝负次要责任。结合案情,确认张四友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陈桂枝自行承担40%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涉案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陈桂枝主张的伤残赔偿损失共计71,275.23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陈桂枝主张车主张四友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陈桂枝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有1,04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对该1040元应按各自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由张四友赔偿624元。综上,扣除张四友已经支付的6,200元,还应赔偿陈桂枝各项损失共计75,699.23元。因张四友已死亡,黄某、张某、张某某系张四友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张四友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故黄某、张某、张某某应当在继承张四友遗产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某、张某、张某某在继承张四友遗产范围内赔偿陈桂枝各项损失合计75,699.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桂枝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黄某、张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桂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4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坐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本案中,张四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陈桂枝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之后双方在未报警的情况下自行撤除现场,导致事故经过无法查实,责任无法划分。公安部《关于江苏省公安厅就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中,只是明确了电瓶机动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并未明确电瓶三轮车应当购买交强险。涉案电动三轮车目前无法投保交强险,张四友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并非其主观意愿,故不宜判令其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四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陈桂枝骑自行车处于机动车道,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酌情确认张四友承担60%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陈桂枝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5,631.67元、护理费5,371.5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83,335.23元,应由张四友赔偿60%即50,002元,此外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51,502元,扣减张四友已支付的6,200元,还应赔偿45,3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4民初784号民事判决;二、黄某、张某、张某某在继承张四友遗产范围内赔偿陈桂枝各项损失45,302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陈桂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黄某、张某、张某某共同负担400元,陈桂枝负担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6元,由黄某、张某、张某某共同负担200元,陈桂枝负担5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飞林
审判员 朱兴国
审判员 聂 潇
书记员黄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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